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乙○○特別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參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清晨五時三十九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前,因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基隆市公共汽車,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被告竟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夥同一不知名男子,以鐵器之類不明物體重擊原告之頭頂,致原告出現腦震盪症候群,神智不清,意識模糊,有器質性精神病之現象。
(二)原告受傷後,迄今仍未痊癒,原告原為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司機,每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九千二百三十元,因本件傷害事件不能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原告滿六十歲即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二十年十一個月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六百零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
(三)原告向為家庭經濟支柱,妻甲○○○並無工作,三名稚子均賴原告扶養,原告時值壯年,遭此變故,下半生均須仰賴家人照顧,日常生活不能自理。而高齡父母眼見愛子連至親家人均不相識,情何以堪,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六百萬元。另原告已因心神喪失,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日常生活需賴他人看護,因原告無力僱用他人看護,而由家人輪流照顧,亦屬勞力支出。原告願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原告年滿七十二歲即一百二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為期三十二年十一個月,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之看護費用為二百三十七萬元。
(四)右述各項損害,合計為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薪俸清單六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函四份、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函、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本院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目前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希望等該院判決後再審理本案。被告曾見原告在路上行走,並無異樣,鑑定報告認定原告精神狀況為心神喪失,尚有疑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傷害刑事案卷。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院指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並已合法通知被告在案,被告雖具狀以其因左膝關節炎身體不適為由,請求另定期日審理。
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電話向基隆仁祥醫院查證結果,據該院 陳施夷 小姐告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院,已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出院,有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又原告特別代理人甲○○○指稱,當天早上曾看見被告駕駛娃娃車接送小孩,顯見被告並無不能到庭之事由。被告既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不待其到庭陳述,依原告所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五百七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縮減請求之金額為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清晨五時三十九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前,因車輛擦撞糾紛,被告竟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夥同一不知名男子,以鐵器之類不明物體重擊原告之頭頂,致原告出現腦震盪症候群,神智不清,意識模糊,有器質性精神病之現象,原告受傷後,迄今仍未痊癒。原告原為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司機,因本件傷害事件不能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六百零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又原告向為家庭經濟支柱,妻甲○○○並無工作,三名稚子均賴原告扶養,原告時值壯年,遭此變故,下半生均須仰賴家人照顧,日常生活不能自理。而高齡父母眼見愛子連至親家人均不相識,情何以堪,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六百萬元。另原告已因心神喪失,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日常生活需賴他人看護,因原告無力僱用他人看護,而由家人輪流照顧,亦屬勞力支出,被告應賠償之看護費用為二百三十七萬元。前述各項損害,合計為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其被訴傷害案件,目前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希望等該院判決後再審理本案。被告曾見原告在路上行走,並無異樣,鑑定報告認定原告精神狀況為心神喪失,尚有疑點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因傷害原告,使原告受有臉部、鼻部、頭部、胸部、頸部及雙上肢有多處從○‧二乘○‧二公分至八乘六公分之皮膚瘀紅腫、頭部撕裂傷及腦震盪症候群,嗣因腦傷後遺症而有極重度之退化,已達心神喪失致無法獨立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且難以回復之重傷害情形,業經本院刑事庭依重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且因原告心神喪失,無法獨立處理自己事務,經本院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有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書、九十年度禁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書在卷可證。又原告於就診時,診斷為「頭皮及臉部、前胸多處挫傷、擦傷及雙側手腕多處抓傷,在醫療處置上給予傷口處置及包紮並做胸部X光檢查,另給予口服止痛藥治療,病患於當日急診處置後即離院。依其病例記載,該病患過去並無因腦部病症於本院就診之病史。」另「乙○○君為少見之病例,在受傷前能自主駕駛公車,受傷後意識雖然清楚,但神智明顯退縮,回退到嬰幼兒期,腦部斷層檢查並未顯示實質腦病變,惟腦電波呈現廣泛性皮質功能異常。為慎重起見,請精神專家做司法精神鑑定,確定其為失智狀態。頭部外傷造成精神障礙、行為退縮、失智狀態實為少見。但 吳君 的退化行為,明顯與外傷有關,其退化狀態已門診追蹤多次,並無明顯進展需長期治療。」等情,有長庚醫院、基隆醫院函二件在卷可佐,足證原告之精神障礙及失智狀態之症狀,確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稱曾見原告好好的在路上行走,沒有精神問題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使其受有重傷害,已如上述,自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逐項審酌如下:
(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在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擔任司機,其每月平均薪俸為四萬九千二百三十元,有該處薪俸清單六件在卷可證。原告係00年0月0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至其年滿六十歲退休之日即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為二十年十一個月,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之總金額為六百零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49230X12X20X11/12(1+0.05X20X11/12)=00000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因受被告傷害,受有如前述之重傷害,陷於心神喪失狀態,其自身及家人之肉體、精神所受痛苦非淺,本院斟酌原告係公車駕駛,被告係以販賣早點為業(此經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訊時 陳明 在卷),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一百萬元為恰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受傷害已成心神喪失狀態,日常事務無法自理,已如上述,其日常生活均需仰賴家人看護,此項勞務支出,當然應由被告賠償。
目前國人之平均餘命為七十二歲,有內政部新聞稿一紙在卷可參。原告至滿七十二歲即一百二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間為三十二年十一個月,原告請求依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有台北縣政府函一件附卷可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二百三十七萬元,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九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此範圍內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當庭送達被告,其請求自被告收受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