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43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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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431號
原 告 劉麗珠
被 告 李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43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詎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件為證。被告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106.8.13│600000元│A0000000│桃園信用│106.8.14│
│││││合作社營││
│││││業部││
├──┼────┼────┼────┼────┼────┤
│2│106.7.15│0000000│A0000000│桃園信用│106.8.15│
│││元││合作社營││
│││││業部││
├──┼────┼────┼────┼────┼────┤
│3│106.8.18│400000元│AX174495│臺灣土地│106.8.18│
││││2│銀行永和││
│││││分行││
├──┼────┼────┼────┼────┼────┤
│4│106.8.17│800000元│A0000000│桃園信用│106.8.17│
│││││合作社營││
│││││業部││
├──┼────┼────┼────┼────┼────┤
│5│106.8.26│0000000│AX174497│臺灣土地│106.8.28│
│││元│6│銀行永和││
│││││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