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17號
原 告 林興
被 告 林振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柒佰柒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宜蘭縣五結鄉
,為本院之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4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五結
鄉191甲線東側與第7迴轉道附近時,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
距離,自後方撞及原告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350元、代步
費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50,85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5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
距離,自後方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昇億汽車企業社估價單、車損照片、現場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106年9月18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2
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系爭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茲析述如后:
㈠、必要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8,350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7,350元、烤漆費用6,000元、鈑金費用5,000元等情
,有估價單影本及昇億汽車企業社106年11月16日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44頁)。
⒉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
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5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匣門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52
-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6月24日止,實際使用年
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上開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
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
後為735元(計算式:7,350元×10%=735元),加計烤漆費
用6,000元、鈑金費用5,000元後,合計為11,735元(計算式
為:735元+6,000元+5,000元=11,735元)屬必要之修復
費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35元
,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代步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費2,500元部分,除未提出相關事證
外,就該等費用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未為任
何之舉證,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所謂侵害,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即為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人格
權,始足當之。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
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況我國民法於侵
害財產權之情形,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情形。本
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精神遭受莫大打擊,故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縱認屬實,亦非人格權受有
侵害,核與上揭規定有間,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
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其中770元由原告負擔,
餘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