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林尚踴
林 張秀鳳
林勇烈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尚踴前向原告負有債務,經多次催討
無果,原告就本件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計至民國106年9月
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75,182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被告林尚踴之父即被繼承人 林炎燦 死亡後留有附表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林尚踴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
原告追索,竟與其他被告即繼承人合意,由 林張秀鳳 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所有人,被告林尚踴全然放棄
繼承登記,其行為不啻等同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
被告林張秀鳳,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一)撤銷被告林張秀鳳、林勇志
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
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林勇志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6
年6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被告林張秀鳳所有。(三)被告林尚踴、林張秀鳳、林
勇烈、林勇志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林張秀
鳳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四)被告林
張秀鳳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5年10月20
日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二、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
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
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
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
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炎燦尚遺有
其他遺產即宜蘭縣○○鄉○○路○○○○○號房屋,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函覆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考。原告
僅以系爭不動產為撤銷標的,而非以林炎燦之全部遺產為撤
銷標的,經本院於106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
且諭知原告如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追加以全
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命原告提出宜
蘭縣○○鄉○○段○○○○○○○○○○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復未提出上開土地謄本
及異動索引。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為撤
銷標的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亦未補正前揭事項
致本院難以確定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範圍,自有未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