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所為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二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五點一公里西向處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零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速限九十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古燈華逕行摯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惟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異議人向監理機關所申報登記之地址即「臺中縣○○鄉○○村○○路○○○號七樓」寄送,因「查無此人」致未能送達異議人,原舉發單位乃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嗣因異議人未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戶籍地址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自臺中縣○○鄉○○村○○路○○○號七樓遷往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但違規日期是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因此未收到罰單,以致無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前繳交罰款,非故意不繳,請准予以最低金額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甲○○對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堅稱因遷移戶籍地址而未收到罰單通知。經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遷址至南投縣○○鄉○○村○○路○段○○○號,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核,原舉發單位仍以遷址前地址「臺中縣○○鄉○○村○○路○○○號七樓」寄發前揭舉發通知單,是原舉發單位顯未先對於異議人之住所為送達而無法送達,即以前揭舉發通知單因「查無此人」遭退回逕為公示送達,足見該項公示送達不生效力。至異議人於戶籍地址變更後固有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係別一問題,即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遽認其公示送達為合法。故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難謂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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