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168號聲請人 翁明顯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略謂:原確定裁定昧於所得稅法第88條與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體系,因有消極不適用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法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鄭小康法官蕭惠芳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