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164號聲請人 潘玄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考試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78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1053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97年度裁字第2736號、第4103號、第5402號、98年度裁字第2326號、99年度裁字第1252號、100年度裁字第2105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近1次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濫權恣意存廢「國家警察學校警員班畢業者」喪失行之有年對於特種考試地政士應考試之資格,此不但侵害公法「考銓制度」之誠信與尊嚴,更違背憲法第15條對於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及第18條規定人民應有考試權、服公職之權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執其歧異之見解不服前訴訟程序之裁判而為爭議,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陳國成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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