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68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有限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8372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補字第137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8372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補字第13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之本院96年執字第8372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975,756元,該執行程序目前所執行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分別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1,488,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240,000元)等二筆土地(合計共值1,728,614元),及股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帳戶內之耿鼎803股、永信藥525股、誠洲5000股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帳戶之華航股票482股),故如停止執行,原則上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及時由上開拍賣價金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至少應以180萬元(以上開二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金額取整數)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五)損害為考量。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支付命令為合法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聲請人是否有積欠相對人債務,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不超過2年,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約為(計算式:1,800,000x0.05x2=180,000),爰酌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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