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馬中民
吳則信
楊弘毅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珊如 住台北市○○區○○○道○○○巷○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楊志茂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馬中民、吳則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中民邀同被告吳則信、楊弘毅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0,000元,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影本、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楊
弘毅對此不爭執,被告馬中民、吳則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