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25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龔筱祺
陳慕勤
被 告 吳傳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
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債權;
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合
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為
存續公司)於95年5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總資料查詢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銀行營業執照、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