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陳震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英宏 即老爹綜合小吃店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桃勞簡字第
31號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
服上訴,嗣經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審理並移付調解
而成立(108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2號),依其調解成立內
容,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
查無誤後,確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
6,875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07年度
桃補字第233號裁定核算為1,115元,是本院一審訴訟程序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115元。又第一審訴訟程序為原告全
部敗訴之判決,原告對此提起上訴,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780元,因第二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
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260元(計算
式:6,780×1/3=2,260),且應扣除原告已繳納之二審
裁判費1,707元(計算式:原告繳納二審裁判費5,122元-
本院退還二審裁判費3,415元=1,707元)。從而,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8元(計算式:1,115
元+2,260元-1,707元=1,668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