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6號
原 告 何詩玉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謝雅閑
甘雨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六四二號
宣示判決筆錄,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零捌元
,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其請求權不存
在。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七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第一項
金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北簡字第26642號宣示判
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777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主張被告本於系爭確定判決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此顯已發
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
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9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又撤
回執行之聲請;嗣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復持系爭確定判決
聲請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依系爭確
定判決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為1年及不及1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而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雖有部分已罹於
5年時效,但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尚未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
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㈡經查,被告主張兩造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因原告未依約繳款
而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070元,及其中98,3
08元自9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北簡字第26642號宣示判決筆錄判命原告
應如數給付,並於94年1月6日確定,嗣被告執此為執行名義
,於107年11月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移送本院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
29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被告撤回執行之聲請而終結;
被告復於108年3月28日持該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就98,3
08元及自93年1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及執行費787元之債權金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
新竹地院移送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終結等情
,有系爭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48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所
謂「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
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與利息等同一
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
分作數期給付者,則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60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然撤回其聲請者,視為不中斷;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
第136條第2項及第144條第1項自明,是消滅時效完成者,
即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債權
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中之本金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
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業已罹於時效等語,惟觀諸系爭確定判
決所載,被告據以請求原告給付之信用卡契約,乃約定原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以循環信用利率計息還款至帳款結清
為止,核僅係被告就原告應返還之消費借貸款項,另允其得以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方式按月分期償還,殊無礙於其為一次性
給付債權之本質,與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迥然有別,自非定期
給付之債權至明,而無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應以同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計其消滅時效期間。
是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98,308元,其消滅時效期間既為15年
,被告於該判決在94年1月6日確定後,於108年3月28日聲
請強制執行,顯未罹於時效,則原告執此為由拒絕給付,並起
訴請求確認此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乏其憑。
㈤然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利息債權部分,雖曾經被告於107年11月
9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然又經被告撤回其聲請,已如前述
,依上說明,該次聲請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被告至108
年3月28日始另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有新竹地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稽(見新竹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030號卷),原告既已
就被告之利息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
何其它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就103年3月28日前
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而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應堪採信,其自得拒絕給付至93年9月4日止已到期之利息
,及自93年9月5日起至103年3月28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此範圍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就98,308元自93年12月5日起至103年3月28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惟被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則尚未
罹於上開規定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是原告就此所為之時效抗
辯,尚非足取,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