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吳金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
國通運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
其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已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
登記證明書、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各1份為證,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為真實,則其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
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