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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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沈杭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
1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204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杭毅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16日14時24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與 鄭力恒 互相鬥毆。傷害部分, 鄭力桓 於警詢時均
陳明不提傷害告訴。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本
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鄭力桓互毆之事實,業據鄭力桓
與 蘇士杰 供述相符,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是此,被移送
人前開犯行,應可認定。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
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
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
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而鄭力
恒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揆諸上揭說明,仍有依
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是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