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鄭陳素鑾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孟富陳仁和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理由
一、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
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
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86-1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僅東側中正路為適宜之公路,故有通行被告所共有同
區段28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3-1土地)必要,因此起
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之系爭283-1土地之通行權存
在。揆諸首揭判例見解,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有
之系爭286-1土地因得通行鄰地即被告共有之系爭283-1土
地,對原告所增加之價額為準。
三、原告於起訴狀固以「本件主張通行權面積為11.85平方公尺
,又283-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11.85=177,750元」云云,然
本件原告係請求相臨之系爭283-1地號土地,而非取得系爭
28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此與前揭判例揭櫫者,即系爭
286-1地號土地因可通行鄰地所增價額顯然有別,是原告主
張以系爭283-1土地之土地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於法顯屬
無據。又原告另以民事陳報㈢狀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960號裁定意旨,主張「系爭土地之104年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5,000元,因陳報人即聲請人所有之286-1地號
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依上開見解,應參照土
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其價值」,然前
揭裁定並非判例,本不具法之拘束性,且該見解所示之計算
方式除與現行實務普遍採行者相左外,其所舉之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所欲處理者,實係人民該登記規則申請他項
權利登記時,刻意低報權利價值後,始由行政機關依此規則
調整其核課價值,則前揭規則所調整者顯係核課價值,且所
謂權利價值亦與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有間,顯有悖於首
揭判例意旨,自不足以採憑。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10日內,依上開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
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增加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逾期未提出,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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