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周輔鈞 (原名 周世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借據約定
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10月10日止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8,391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35,574元、利息2,642元、其他費用
175元均未清償;另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9月30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未依約清
償本息者等情形,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31日
起即未再如期給付本息,迄今仍尚積欠借款共51,358元,依
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1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