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44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1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乙○○、丙○○2人與告訴人甲○○係鄰居,被告2人於民國96年8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十大書坊前,因告訴人無故辱罵被告2人,彼此發生口角,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銼傷、胸部鈍銼傷、背部鈍傷及雙側上肢銼傷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2人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1月30日到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1月30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