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8樓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96年度交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月26日19時起至21時許,在臺北縣林口工業區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往泰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行至臺北縣○○鄉○○路○○○號前,跨越分向線超越前車時,疏未注意,碰撞對向車道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甲○○因之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雙側血胸、多處損傷、磨損、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為警據報於上址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試報告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其上訴意旨認被害人下半身癱瘓,所受傷勢嚴重,且被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乃就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予以審究,並已考量被告酒後駕車致生交通事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並無失當之處。至被害人受傷嚴重及事後仍未達成和解賠償部分,乃應在被告另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予以審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尚無理由。然因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而肇事致人受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4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吳佳穎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