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19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8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原抵押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8月24日起至127年8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7年8月28日登記在案。美商公司復於88年
9月27日將抵押權人變更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
三、嗣相對人於87年8月28日向美商公司借款2,2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701,2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美國銀行貸款總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附約-房屋抵押借款增補約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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