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6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615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甲○○辯稱:第一次警詢筆錄係因警員誘導性的訊問,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勘驗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第一份筆錄,觀其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並無警員誘導之情形,有本院96年8月9日勘驗筆錄1份可憑,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1。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甲○○上開抗辯除外),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害人丙○○具狀請求上訴,因被告二人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被告二人所為,非僅破壞金融秩序,且罔顧他人權益,危害甚鉅,原審僅各科處拘役30日,量刑顯然過輕,為此求予撤銷改判云云。然按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高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元以下罰金,且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量刑事由妥為斟酌,而量處被告前述之刑,以該罪之法定刑而言,尚稱適當,是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應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上開減刑條例制定後,因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規定併予以減刑等部分,尚有未洽。是本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故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僅因不願意給付票款而為圖一己之利,遂謊稱支票遺失,造成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偵查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虛耗司法資源,惟二人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其上開犯罪之宣告刑,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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