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係分別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一樓之鄰居,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甲○○在上址二樓洗手台邊清洗物品時與乙○之間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部擦傷之傷害,並同時出手拉扯甲○○身著之汗衫衣領,而損壞該汗衫,致失其效用。嗣經甲○○報警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郭哲榮 、 郭家良 據報到上址現場處理之際,乙○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洗手台邊,屬於不特定住戶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以台語「幹你老母」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甲○○,足以妨害甲○○之名譽。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但矢口否認有被訴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沒有打甲○○,也沒有撕甲○○的汗衫,是甲○○打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汗衫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又被告以「幹你老母」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甲○○部分,亦據證人即警員郭哲榮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與告訴人甲○○指證情節互核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其當時有用手跟告訴人回手,然後二人就扭打在一起;其當時用雙手拳頭反擊甲○○,並不清楚打到他哪裡等語,是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其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足徵告訴人甲○○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傷害、毀損汗衫及公然辱罵等節,應堪採信。
(二)又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祇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然之程度。查被告當著告訴人甲○○、警員郭哲榮、郭家良等人面前,對告訴人出言辱罵「幹你老母」,被告上開言詞顯已妨害甲○○之名譽,且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場所,係上址二樓洗手台邊,當時會有不特定之住戶經過該處等情,亦據證人郭哲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是被告辱罵上開言語之場合,屬於不特定住戶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甚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傷害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生損害不大,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係擦傷,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當時所受之刺激,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