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3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鐘忠信 於民國95年8月23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在臺北地區參與由訴外人 張義男 、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織之詐騙集團,由張義男、「小龍」及其他不詳成員負責施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鐘忠信則負責提供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該詐騙集團行騙時使用之匯入款項帳戶及遭詐騙之人匯款到上開帳戶後之領款作業,並約定鐘忠信每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可取得2萬元之報酬。鐘忠信另於95年9月初某日,吸納基於與鐘忠信同具有幫助「小龍」詐欺犯罪意思之被告乙○○加入該詐騙集團,並由乙○○提供自己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該詐騙集團行騙時所用之匯入款項帳戶及遭詐騙之人匯款到上開帳戶後之領款作業,並約定乙○○每提領現金100萬元即可取得2萬元之報酬。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乃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藉以「臺北市政府犯罪打擊中心」或「臺北檢察署」之名義,虛構「被害人涉犯詐騙集團案件」、「被害人涉及詐騙案件應出庭而未出庭」等名目,聯絡訴外人 江麗娜 及原告甲○○等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使之誤信有涉犯詐騙集團案件,且為取信被害人,復由同一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再次聯絡江麗娜等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佯稱「其因涉有詐騙集團案件,應配合檢調辦案,進行監管帳號手續」為由,使被害人誤信須辦理金融帳戶電話語音轉帳功能之設定,原告乃於95年9月4日15時36分許,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辦理其所有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電話語音轉帳設定,並將該帳號及電話語音轉帳設定密碼等重要事項告知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旋即由該成員先將原告上開帳戶內17
5萬4217元轉帳存入被告前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再將其中175萬4,000元轉存至被告上開後港路郵局帳戶內,並以電話通知同屬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小龍」,「小龍」遂指示被告持自己之提款卡、存摺,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34、36號後港路郵局,以提款卡及存摺提領贓款175萬4,
000元後,即交予「小龍」繳回詐騙集團,被告則取得3萬元之報酬。被告詐騙原告175萬4,000元,自應如數賠償原告,且原告因遭被告詐騙致受精神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詐騙金額百分之10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被騙款項乃詐欺集團取得,伊僅獲報酬3萬元,亦係遭詐騙集團所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296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在卷可稽,已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提供自己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繳交詐騙集團,且獲得報酬3萬元,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賠償責任,殊與其所得利益多寡無涉,是被告所辯顯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使其帳戶被轉出175萬4,217元,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既為集團成員之一,自應賠償原告上述金額。又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詐騙致受精神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詐騙金額百分之10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財產權受損,而非人格權遭侵害,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5萬4,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