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減縮為127萬,0761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民國95年6月4日晚上近7點左右,原告甲○○參與板橋市市民代表 石一佑 競選車隊進行拜票,當宣傳車隊行經板橋市○○路○段○○號近大漢橋前,因支持民眾於車道對面騎樓燃放鞭炮歡迎致意,石一佑競選車隊遂緩行於路旁揮手向民眾致謝,不意被告乙○○竟駕駛車號0000-0
0自用小客車,突然開至對向車道斜放停車後,即取出車內預藏之西瓜刀下車,並持上開西瓜刀先朝石一佑競選旗幟及座車揮砍,接著又朝市民代表石一佑揮刀砍殺,幸而石一佑機警閃躲,方免於難。當時跟隨在原告石一佑競選座車之宣傳車駕駛 石豐綬 ,以為被告係持棍棒即下車欲阻攔,但下車後走到宣傳車前面,看到被告係手持西瓜刀而不敢再向前走,並向後退了一步。當時原告坐在該駕駛座右側座位上,而原告之妻 葉玉秀 及未滿八歲的次子等均於後座,此時被告繼續持上開西瓜刀,朝原告乘坐石豐綬駕駛之宣傳車走過來,並朝在車前駐足不敢前進的石豐綬看了一眼。石豐綬旋即又向後倒退,當時差點撞到剛剛到達的江翠派出所巡佐 賴文東 的座騎,賴文東隨即下車意圖喝阻,但被告並無視於員警賴文東的喝阻,仍向宣傳車靠近,並持上開西瓜刀揮砍石豐綬所駕駛之宣傳車前旗幟、擋風玻璃及宣傳車右側視後鏡。爾後便繼續向宣傳車後車箱石一佑選舉看板揮砍造成該車輛之毀損。原告目睹此情況,心懸在後座之內人及次子,急欲待 謝嫌 離去後,下車探查兩人之情況。誰知道被告以西瓜刀揮砍競選看板數刀之後,並未因此停手,竟無視於座車前方持槍員警賴文東的存在,而再次回到宣傳車前座,不知是向何人出言不遜的以台語說:少年的!你好像樣不爽哦!隨後,被告就恣意揮舞手持西瓜刀,用力砍殺坐在宣傳車駕駛座旁的原告,其砍殺力道之大,連車子外層硬厚的車身鋼板都被其以西瓜刀切開斷裂,其兇殘惡狠,可想而知。致使原告右前臂差點就被砍斷,幸而原告以右手抵擋,方免於遭受被告所持西瓜刀砍到頭部、臉部或身體其他部位,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惟仍造成原告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併第1至第5指伸肌肌肉及肌腱斷裂和伸姆指長肌腱、肌肉及伸指肌腱及伸腕肌肉斷裂等傷害,刀痕深入手骨,已造成右前臂手骨碎裂,並致右前臂及左手肘挫傷。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4600號偵辦起訴,並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連續殺人未遂科處徒刑7年6月、毀損罪4月在案,因被告不服乃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昌股)審理中。(二)原告醫療門診費用支出,迄今共計7萬0,761元;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殺人未遂行為,致使右手尺神經及撓神經有神經性病變,右側大姆指內收功能喪失,且精神上受到極度痛苦,並請求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1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0,76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告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刀殺害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萬0,761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亦未爭執,自應如數賠償之。
(二)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殺害,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重大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肉體、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7萬0,76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合計87萬0,76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0,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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