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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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被告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6年7月25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AL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有關「車輛分類」等規定,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與內政部即依上開法律授權之規定,會銜訂定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就「汽車」乙詞定義為:「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亦即在車輛分類上,原則上將機器腳踏車(按:即機車)歸類為「汽車」。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有關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原則上均應適用於機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倘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情形者,同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再按「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
2項所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如係用以機車專用停車位使用者,須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為限;且使用專用停車位時,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倘有違反上述規定者,其仍將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當屬違規停車,即應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其理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違規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江子翠捷運車站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違規,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6年7月2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L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於上開時間停放機車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然竟遭警製單舉發涉有前揭違規。異議人確屬受傷行動不便之人,停放機車於上開停車位,何錯之有,為何該停車位必須是多二個輪子的機車才能停放,且如將上開識別證貼在車首上,如果遺失要重新辦理,又要等一段時間,且如果因為識別證上有異議人的名字,機車被偷怎麼辦。因此異議人認為此次被罰實無法信服,且異議人的過錯可能是沒將識別證貼出來,但如上述,異議人也有自己的顧慮,也是初犯,希望能給次機會。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停放前揭機車之事實,有卷附之違規照片影本1幀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是認,自堪認屬真實。次查,觀諸上開違規照片所示,異議人所停放之前揭機車,顯然僅係一般之機車,核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依法自不得將該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又異議人停放機車時,亦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黏貼於機車車首,此亦為異議人 陳明 在卷,則其停放機車是否合於規定,顯然無法供稽查人員查驗,自亦有違前揭法令規定,而不得停放機車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準此而論,異議人當屬違規停車甚明,其空言陳稱有自己之顧慮、屬於初犯云云,縱認屬實,亦與首揭法令規定不合,自難執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停車之情事,異議人前揭所辯尚無足取。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處以異議人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1,200元,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