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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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6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 謝碧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10月25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固定有明文,但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另有關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與行政罰法間之法理及意見,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行為違反刑事法律,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該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無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二)綜上,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部分予以撤銷,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是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受處分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鍰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吊扣駕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謝碧宗於民國97年1月2日14時5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頁之聲明異議狀),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故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14頁)。職是,受處分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參照),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7年6月2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8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98年6月2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受處分人亦已於98年4月24日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三)關於罰鍰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2.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完畢等情,已如上述。受處分人本件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向檢察官指定機構提供一定時數之勞務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主觀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職是,受處分人因駕駛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
(四)關於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尚無違誤;至於罰鍰45,000元部分,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不得再予重覆處罰。
四、原審因而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諭知罰鍰45,000元不予處罰,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