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福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文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26日2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支,在臺中市○區○○路○○○號之 黃春梅 所有空屋內,見廚房內有金屬製之水管及水龍頭,乃持該虎頭鉗將水龍頭轉開後,共竊取水管2支及水龍頭3支,得手後,將之放在向不知情之姪子 林雄豐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該處鐵門已被破壞且為空屋,乃攜帶前述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支,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竊取 曾閔 重所有之機車排氣管3支,將之放入袋子後,正欲離去時,因發現忘記拿虎頭鉗,乃返回屋內,惟不小心跌倒乃在該處洗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李文福走出屋外為警盤查,當場起獲竊得之機車排氣管3支、水管2支、水龍頭3支,並扣得作案用之虎頭鉗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春梅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 曾閔重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圖2紙及現場照片10張,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扣案之虎頭鉗1支可證。
㈤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
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供參)。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之行竊時所攜帶之鉗子1支,為金屬材質,既經被告坦承無誤,核與被告拔取水龍頭等物時確需使用工具之情節相符,是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本案犯罪之手段,犯
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虎頭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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