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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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告 張巧妮
張宜臻 張舒涵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玲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被告 張文永 即 張八 祭祀公業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祭祀公業張八(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尚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得以其管理人代表派下全體被訴,本件原告以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張文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被告則否認之,且系爭祭祀公業迄未將原告等3人列為派下員,則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否,其法律上地位顯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張俊吉 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阿野 之四男
「竹頭」,而張俊吉係於民國(下同)79年1月17與原告張宜臻、原告張舒涵之法定代理人陳玲蘭結婚,因張俊吉於85年12月20日死亡後,原告張巧妮、原告張宜臻、原告張舒涵因繼承而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詎被告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報之派下具名冊,漏未將原告張巧妮、原告張宜臻、原告張舒涵列入在內,且於86年以後所召開派下員大會,亦未通知原告張巧妮、原告張宜臻、原告張舒涵前往參加,嗣被告張文永即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竟於系統表記載「無男子繼承人」,藉此將原告張巧妮、原告張宜臻、原告張舒涵除名,導致原告張巧妮、原告張宜臻、原告張舒涵喪失對系爭祭祀公業就繼承自四男俊吉之派下權。為此,原告張巧妮、原告張宜臻、原告張舒涵曾於100年1月18日以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31號函告被告,要求於15日內依祭祀公業條理第17條規定,敘明漏列理由,報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惟迄今未獲回應,致原告張巧妮、原告張宜臻、原告張舒涵之派下權不明。
㈡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身份權之一種,如無特別約定,向由派
下員之子孫因繼承而當然取得,原告張巧妮、原告張宜臻、原告張舒涵為維護派下員權利,避免尚有上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6年12月12日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
原告3人係繼承父親張俊吉,原告3人主張代位繼承法律關係,原告自然有派下權。再者,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係民國20年之解釋,且現已廢止宗祧繼承。張俊吉雖沒有男嗣,但有女兒尚未出嫁,基於男女平權、繼承為共同繼承之觀念,主張原告3人有代位繼承派下權。
㈣並聲明:確認本件原告張巧妮、原告張宜臻、原告張舒涵對祭祀公業張八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
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有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可參。
又按於97年7月1日起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不能全部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依習慣或規約之約定,倘被繼承人已有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可資繼承時,女子原則上即不得繼承。
㈡原告父親張俊吉雖於85年12月20日去世,惟張俊吉父親即原
告祖父 張竹頭 於93年7月26日始去世,由此可見原告父親張俊吉去世時,並未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利,原告自無因繼承取得張俊吉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又原告祖父張竹頭去世後,雖生就張竹頭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之繼承,惟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規定,原告因為女子並不得繼承派下權,亦即張竹頭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由張竹頭之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伯父 張木聰 、 張木圳 、 張木榮 及原告叔父 張萬益 所繼承,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顯無理由。
㈢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即便為代位繼承,有男系子孫則仍是
由男系子孫繼承。依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女子除非有特殊原因才得繼承,本件同一順位由男系子孫卑親屬優先繼承。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對於原告所提出的祭祀公業 張八公 派下繼承表。
㈡原告父親張俊吉於85年12月20日死亡,張俊吉的父親張竹頭於93年7月26日死亡。
㈢原告三人為張俊吉之女兒且未出嫁,張俊吉並無男嗣。
㈣祭祀公業張八公並未訂立規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是否得主張代位繼承,得為祭祀公業張八公派下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派下員」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其分類如下:㈠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又稱「派下權」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此有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明。又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又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由總統於96年12月1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7571號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7年5月19日院臺秘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自97年7月1日施行。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立法總說明:「..爰擬具『祭祀公業條例』,計六章,共六十條,其要點如下:..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資格及本條例施行後女子得列為派下員之時間點。(第四條及第五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另依內政部97年1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48號函則謂:「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意旨係規範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應具備條件之原則及例外,第5條意旨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規範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得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不一時,優先適用規約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不一時,除應優先適用條例規定辦理外,並請變更其規約。」等語。是依前述條文、立法總說明、立法理由及內政部函示意見可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規定,係針對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資格如何取得、認定之依據,而同條例第5條則係針對『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者,如何定其繼承派下員之人而言。若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者,始無區分祭祀公業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設立之分別,該條之適用對象自就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設立之祭祀公業均有適用,方符合其立法之本旨。
㈡本件系爭張八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既已存
在,並且未訂立規約;而原告等三人之父親張俊吉於85年12月20日死亡,而張俊吉的父親張竹頭於93年7月26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有關派下權之爭議即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規定,而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張八公派下雲、夢、涉、
邱系統表載明,原告等之父親張俊吉之父親張竹頭於93年7月26日死亡時,其派下已有男系子孫張木聰(長男)、張木圳(次男)、張木榮(三男)、 張上萬 (五男)、張萬益(六男)等之男系子孫,已然符合祭祀公業條例4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為派下員,並享有派下員之權利即派下權,並不發生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之情形,是原告等人主張符合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派下員無男系子孫,且渠等亦未出嫁,而得為派下員,並進而享有派下權,即無足為採。
㈣至於原告等人主 張渠 等父親張俊吉於85年12月20日死亡,早
於張竹頭死亡之93年7月26日,依民法第1140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規定,而渠等之父張俊吉僅有三名女兒,且無男系子孫,而渠等亦未出嫁,而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為派下員並享有派下權等語。惟,祭祀公業條例所規定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取得,仍然採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參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之反面解釋,已如上述㈠所述),此乃屬民法繼承編之特別規定,本即應優先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若謂仍可適用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則又何須另行制定祭祀公業條例之必要。是原告等人此之主張,亦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之父親張俊吉,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85年12月20日即已死亡,而祭祀公業張八之派下員張竹頭於93年7月26日亦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發生繼承之事實,而非在施行後,而張竹頭亦尚有男系子孫,並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為派下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張八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