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偉
戴元逸張家榮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元逸、張家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戴元逸、張家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一百年二月四日二十二時起至同年二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為警查獲止,由張志偉提供其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處所,作為熟識之賭客得隨意前往聚賭之賭博場所,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用戴元逸、張家榮擔任把風之角色,並以天九牌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其等之賭博方式係每人輪流做莊家,由莊家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每人拿四支牌比點數大小,押中賠率為一比一,先由莊家押注賭金,再由其餘賭客隨意押注賭金,每次押注金額為一百元至一萬元不等,並以牌面最大者為贏家,可以贏得其餘之人所下注之賭金,且由張志偉就賭贏之賭客賭資中,以每一萬元抽取三百元之方式,做為抽頭金以牟利。嗣於一百年二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經張志偉同意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志偉、戴元逸、張家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 莊良郡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意搜索切結書、查獲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品。
三、核被告張志偉、戴元逸、張家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參照)。被告三人自一百年二月四日二十二時起至同年二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止,利用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持續實行本件賭博之複數行為,藉此牟利,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三人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非字第二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張志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經營賭場聚眾賭博,欲獲取不正當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暨考量其等之分工參與程度、經營時間之久暫,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認被告張志偉曾有賭博紀錄,甫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等情,建請判處被告張志偉有期徒刑六月等語,惟本院於考量被告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危害程度等情節,認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志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對被告戴元逸、張家榮而言,則為共犯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志偉陳明在卷(詳見偵卷第十五頁至十六頁、第六十八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物(即無線對講機),雖據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辯稱係其提供給戴元逸及張家榮使用,惟僅用以供被告戴元逸、張家榮二人聯絡使用等語。然查被告戴元逸、張家榮既受僱於被告張志偉於本件犯罪中擔任把風之角色,二人並以在門口等待賭客確認身分後再聯絡張志偉之方式分擔犯行,依客觀事實觀之,被告張志偉顯係藉由被告戴元逸、張家榮先行過濾賭客身分,輔以無線對講機供其二人作為聯繫,以防止警方查緝,故上開扣案物品應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志偉所有(對被告戴元逸、張家榮而言,則為共犯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係案外人 張志豪 批發男裝時所記載之帳冊,此據被告張志偉供述在卷(詳見偵卷第十六頁背面),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不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有間,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監視鏡頭│4個││├──┼──────────────┼───────┼─────┤│2│監視器主機(含滑鼠、控制器)│1組││├──┼──────────────┼───────┼─────┤│3│開門控制器│1個││├──┼──────────────┼───────┼─────┤│4│骰子│16顆││├──┼──────────────┼───────┼─────┤│5│天九牌│13支││├──┼──────────────┼───────┼─────┤│6│天九牌│1副││├──┼──────────────┼───────┼─────┤│7│筒仔麻將│1副││├──┼──────────────┼───────┼─────┤│8│帳冊│1本││├──┼──────────────┼───────┼─────┤│9│帳冊│1張││├──┼──────────────┼───────┼─────┤│10│撲克牌│48副││├──┼──────────────┼───────┼─────┤│11│筒仔麻將│4副││├──┼──────────────┼───────┼─────┤│12│籌碼│100元172個│金額共││││1000元349個│0000000元││││10000元158個││├──┼──────────────┼───────┼─────┤│13│籌碼│100元50個│金額共││││1000元400個│425000元││││10000元2個││├──┼──────────────┼───────┼─────┤│14│籌碼│100元300個│金額共││││10000元200個│203萬元│├──┼──────────────┼───────┼─────┤│15│開門控制器│1個││├──┼──────────────┼───────┼─────┤│16│無線對講機(42C016618)│1臺││├──┼──────────────┼───────┼─────┤│17│無線對講機(42C013746)│1臺││├──┼──────────────┼───────┼─────┤│18│帳冊│1張│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6所示之│││││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