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為商業區之建地,地形約如三角形,位於○○鎮○○路、光明路口,其斜對面即為光田醫院,附近道路交通頻繁,商業發達,其上有被告佔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外觀上可分為兩部分,其依靠光明路經國路交叉路口,目前由被告經營餐飲店,後方有廚房及廁所;另一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目前鐵捲門拉下,有出租之招示。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以兩造間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及考慮讓被告佔用之未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大部分予以保留,兼顧共有人間之利益均衡,雖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經地政人員現場比對丈量結果,顯示被告經營之飲食店面,其中一半位於原告分得之部分,惟被告佔用之未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中,其中另一未保存登記登記建物部分,目前鐵捲門拉下,有出租之招示,被告未來可就該部分待出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一併重新規劃其飲食店之店面,顯然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可言,何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在系爭土地所蓋未保存登記建物,確係違章建築房屋,價值有限,原告依法本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且系爭土地是大甲鎮商業區之建築用地,其附近商業頻繁,土地價值昂貴,未來具有升值之潛力,如照被告主張欲較其應有部分多分得土地面積,除與分割之本旨不合外,更造成原告為顧慮被告利益而讓步分得不利地形之三角形土地,益加減少面積之損失外,更不利於原告未來之建築使用,原告因此蒙受三重不利,影響土地之利用及價值,不符公平原則,亦無異鼓勵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故意擅自佔用系爭土地建造違章建築,冀圖在分割時分得較多土地面積之舉,自非所宜,是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諸多不理想,自無可採。爰提出以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配予兩造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分割並無意見。
(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中,A部分及B部分係被告經營小吃店維生,並居住其上,依該分割方案,將面臨30米道路之土地全部分割歸原告所有,就答辯人而言,顯不公平。
(三)面臨30米道路全長約35公尺,被告請求留約13公尺處為分界點,斜劃分割線,被告所居之處所不致於被拆除,始為公平,請求依被告分割方案(如附件),分配予兩造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⒉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復未能協議分割。
⒊本院勘驗結果詳如本院民國(下同)98年10月8日勘驗筆錄所載。
⒋原告分割方案如大甲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被告分割方案如答辯狀所附之分割圖所示(如附件)。
(二)爭執事項:原告及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何者較為可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兩造間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並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院於98年10月8日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位於○○鎮○○路、光明路口,其斜對面即為光田醫院,附近道路交通頻繁,商業發達,且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佔有使用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外觀上可分為二部分,其一靠光明路、經國路交叉路口,目前由被告經營餐飲店,後方有工作用的廚房及廁所,靠內則為圍牆圍繞的院落;另一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目前鐵捲門拉下,有出租的招示,而依原告分割方案所示,其分割線經地政人員現場比對丈量結果,顯示被告經營的飲食店面,其中一半位於原告分得部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茲就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之優劣及是否採行,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
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兩造各可分得153平方公尺之土地,符合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兩造取得之地形均較完整,且被告分得之土地係兩面臨路之角間位置,原告分得之土地僅一面臨路,原告所分得土地位置顯較被告所分得部分為優。次查,系爭土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後,被告經營之飲食店面雖有一半部分將坐落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對被告經營店面生意完整性雖有妨礙之虞,惟被告對於其飲食店面如何須有完整保存之必要?乙節,並未詳實說明,且被告亦自承依其自己所提出之分割圖,其所有之飲食店面也會被削去一部份,包括廁所、房間及牆面等語,顯見縱使採取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對於被告經營之飲食店面亦無完整保存之情形,又該飲食店面係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違章建築房屋,價值有限,益徵被告之飲食店面尚無完整保存之必要,況被告亦可保留一半部分之飲食店面,將來尚可與被告所有另一未保存登記登記建物部分(目前鐵捲門拉下,有出租之招示),一併重新規劃其飲食店之店面,對於被告繼續經營飲食店,應無足影響,本院參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堪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⑵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件):
依被告之分割方案所示,原告分得之土地,已較其應有部分所分得土地面積為少,除了北邊已經成三角形的銳角外,東南方亦會形成尖銳的銳角,且會減少原告分得土地臨路的寬度,顯然對原告於利用上已有不利之情形,大大降低其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及經濟效用,反觀被告分得之土地較為平整,且較原告分得之土地多,又可大部分保存其現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兩相比較,被告就分割後之土地利用度甚高,且價值及經濟效用亦高於原告分得之土地,則此一分割方案顯然對原告尚非公平,雖然被告表示願意以價額補償原告,然原告因此被告之分割方案所分得土地,幾乎已無利用之價值,自非公允,故本院認為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經核尚屬允洽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麗麗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