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B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騎乘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商務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6日14時21分許,在高雄市○○路、光榮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依採證照片,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8年1月5日),受處分人於到案期限後即98年1月6日始郵寄郵政匯票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1月3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B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98年1月7日完納罰額1,800元,尚欠900元),並依第63條併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11月於高雄公園、光榮路口因違規闖紅燈(越線),當時並未立即收受舉發通知單,嗣後亦急於應到案期限之98年1月5日繳納罰鍰,惟超商網路似因連線問題致無法讀取條碼,而未能於當天順利繳納罰鍰。俟1月6日電詢監理機關處理方式,經接洽人員告知可購買匯票郵寄至監理機關即可,乃於1月6日迅速至郵局辦理完竣。詎時隔1年仍遭監理機關加罰900元,顯不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而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條第3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據此,受處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已依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時,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者,行為人得以郵寄匯票、郵局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連線即時銷案(以下簡稱郵局即時銷案)、郵政劃撥、金融卡、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罰鍰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春天商務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上揭時
間、地點,因承租人即駕駛人有闖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依法送達後,春天商務公司旋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7年11月28日檢附相關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申報違規駕駛人,經舉發機關函轉原處分機關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2月2日高市交裁駕字第0970005620號函所附提供違規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機車租賃切結書在卷可稽。
㈡原處分機關得悉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為受處分人後,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於97年12月4日以中監中字第0970008953號函檢附上開舉發通知單及相關資料送達於受處分人戶籍地址(且遍閱全卷,受處分人亦未陳報其他住址),而該函於97年12月8日由受處分人蓋印收受,嗣因受處分人遲至應到案日期(98年1月5日)後之98年1月6日始郵寄郵政匯票(原處分機關於翌日即1月7日收受)繳納1,800元,因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提高罰鍰為2,700元,是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月7日再發函通知受處分人尚欠資900元,惟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1月3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B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併計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4日中監中字第0970008953號函所暨送達回執、受處分人寄送匯票之信封所蓋郵戳、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監理站匯票補繳欠資通知(郵件退回)、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附卷可參。
㈢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左上方所勾載「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
帳、郵繳或向經委託代收之機關繳納罰鍰」字樣,足見本案有多重繳納罰鍰方式,亦即受處分人除至監理單位繳款外,仍可採郵寄匯票方式、郵局即時銷案、信用卡或金融卡轉帳等方式繳納罰鍰,且尚得委託他人代為繳款,對於受處分人選擇繳款方式之權利可謂有完足之保障。參酌該舉發通知單業於97年12月8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距應到案期日98年
1月5日尚有長達近1個月之期間,堪認受處分人已有充裕時間得詳閱舉發通知單之相關注意事項,並從容於期限內依前揭各項便民之繳費方式儘速繳納罰鍰結案,故其辯稱於應到案日期98年1月5日當天始前往便利超商繳款,因系統問題致無法完成乙節,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㈣再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違規時間為97年11月6日,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30日逕行裁處,未逾行政罰裁處權3年時效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受處分人認原處分機關逾1年始行裁罰,顯有失公平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2,70
0元(98年1月7日完納罰額1,800元,尚欠900元),且予併計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