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98年8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632之3號對面之路旁起步(原係由北往南方向停放),欲往左駛入大墩路之車道,並迴轉往公益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駛入車道,併同時迴車行駛,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年附載丙○○,同向沿大墩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騎至前揭自小客車左後方,乙○○所駕前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乃與丁○○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致丁○○、丙○○人車倒地,丁○○因之受有右足踝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右腳第五趾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明知已駕車肇事及有致人傷害之情形,因自身無駕駛執照,恐遭舉發,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助丁○○、丙○○或將之送醫救治等必要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加速迴轉後,再右轉公益路逃離現場。嗣因乙○○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丁○○記下,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肇事致告訴人丁○○、丙○○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告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丁○○、丙○○受傷等情,亦有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另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於起駛前疏未注意左方有無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進入車道,並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致撞擊同向後方由告訴人丁○○騎乘之上開機車,告訴人丁○○、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後,告訴人2人均飛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見兩車撞擊之力道不小,以斯時情狀,被告對於告訴人等因該車禍撞擊必將受傷一情,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駕車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屬灼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於同一時地致告訴人丁○○、丙○○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從而,被告雖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丁○○、丙○○受傷,且未停留現場處理並對告訴人2人採取必要之救護,而擅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然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肇事逃逸罪,而無刑法第55條所定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揭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原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曾遭吊銷,行為時並無駕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0854號卷第7頁、本院卷98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駕駛執照被吊銷後駕車,仍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故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年輕識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駛離現場,實屬非是,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參卷附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359號調解程序筆錄),然迄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第一期之分期款,亦據告訴人丁○○於本院陳明,並審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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