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7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臺中市○○街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中華西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詎乙○○於上開酒醉駕車危險犯行經警查獲後,為脫免刑責,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冒用其弟「丙○○」之名義,先在酒精濃度測試單、台中市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並分別在違規事實為「闖紅燈」及「酒醉駕車(未肇事)經測酒精濃度0.91MG/L,超過標準值0.25MG/L」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各偽造「丙○○」之簽名(舉發單為1式3聯,以複寫製作,乙○○係在第2聯即「移送聯」上簽名,故其下「存根聯(填寫單位章戳欄)」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丙○○」之簽名),完成後交付予現場舉發之查緝員警 蔡志明 收受,而行使之。另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應訊時,更承前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在逮捕通知書、口卡片、指紋卡片及調查筆錄等文件上,偽造「丙○○」之署押及指印(其中除調查筆錄為各2枚外,其餘各1枚)。嗣乙○○於同日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12時50分許,接續在該署偵訊筆錄上偽造「丙○○」之署押1枚,致檢察官以丙○○為被告,製作98年度速偵字第28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8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丙○○拘役45日,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刑事偵查機關、司法審判機關文書製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志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以被告身分於本院另案中(96中交簡上738號)供述明確,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GD0000000號、GD0000000號)、口卡片、指紋卡片、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96年6月7日2時40分至3時15分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又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酒精測試單、口卡片、指紋卡片、警詢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則被告在酒精測試單、口卡片、指紋卡片、警詢調查筆錄上、偵訊筆錄上偽造「丙○○」之署名、按捺指印之行為,應論以偽造署押罪。又按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上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三、核被告乙○○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簽名及屬押,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冒名應訊,先後在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GD0000000號、GD0000000號)、口卡片、指紋卡片、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及檢察署內勤偵訊筆錄等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接續偽造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為規避員警之查緝,率予冒用其弟丙○○之名義簽收文件,造成警察機關處理不便及浪費國家追訴犯罪機關資源,惟念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丙○○」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97年1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偽造「丙○○」署押之文書與數量編號偽以丙○○名義簽名捺印之文書數量
一、臺中市警察局酒精濃度測試單署名及指印各1枚
二、臺中市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署名及指印各1枚
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署名2枚
四、逮捕通知書署名及指印各1枚
五、口卡片署名及指印各1枚
六、指紋卡片署名及指印各1枚
七、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署名及指印各2枚
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