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2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2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99年10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財產歸屬清單記載伊有1部1992年自小客車,但伊已註銷車牌,而伊自民國95年至98年均無所得資料,且名下無任何房地等不動產,健保費亦欠繳2年多,應認伊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而為無資力之人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抗告人提起高雄地院99年度補字第1273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相對人各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6840元,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單、積欠健保費控卡(鎖卡)証明及存摺資料(原審卷6至10頁),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惟查:聲請人民事起訴狀及聲請訴訟救助狀未載其住居所地址,以其租用高雄郵政信箱61之20號,做為送達處所,並載明其行動電話號碼以供連絡(原審卷1頁、99年度補字1272卷
1頁),並未陳明其現住居所,而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其地址為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依該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亦記載其有一部自小客車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2(原審卷7頁),且該自小客車雖因未於95年4月20日辦理車輛定期檢驗而註銷(本院卷5頁),但其該車輛於98年仍記載為其所有,故仍供其所用,不因行政上已遭註銷而認該車輛已不存在。抗告人戶籍雖已遷至址苓雅區公所,但其以手機作為連絡工具。而其自小自客車所載之地址在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2(原審卷7頁),與其刑事提起告訴相對人2人後,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地址相同(99年度補字1273號卷15頁)。此外,抗告人另案主張自邢 黃美香 受讓107萬9000元,提起多件訴訟,故抗告人所提出之存摺雖無存款或積欠健保費,但亦不能而據此認其無資力。綜上,抗告人其於起訴狀未顯示其實際住所,居住於非登記其名義下之他人房屋,不論是基於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原因,且以行動電話及租用郵政信箱對作為與他人連絡之工具,則他人於不知抗告人實際住所之下,仍願與之交往,足見其有相當之信用能力;又其依有自 邢黃美香 受讓新台幣107萬9000元債權之事實,亦見其亦係有相當財力或信用,始得自他人處受讓債權。故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仍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