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宏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李宏進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3年12月3日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指定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在此之前亦支付監理機關罰鍰49,5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申請退還監理所罰款等語。
二、經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為因
應自動繳納罰款後之不服而增設之陳述救濟途徑,並不同於受處分人對裁處罰機關書面裁決不服之救濟途徑,後者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即由受處分人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此二者救濟之設計明顯有所不同。且後者之不服救濟係本於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明定向司法機關請求裁判之聲明異議權,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前者則僅係基於子法即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創設之向原處罰機關聲明之不服陳述權,基於子法不得逾越母法,公法上權利不得剝奪,前者之不服陳述權自不能亦無法取代後者之聲明異議權,是以即使自動繳納罰款之受處分人,於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繳納罰款後,縱使未於規定期間內陳述不服,因該自動繳納罰款之結案,終究與處罰機關之書面裁決有別,並不當然發生對違規行為之終局裁決處罰確定之效果,於就同一違規行為經處罰機關另為裁決處罰時,受處分人自得再依法就該裁決處分,行使聲明異議權以資救濟,蓋人民對國家任何公權力作用行為均應有救濟之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52號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違規雖經受處分人於93年12月17日已自動繳納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而辦理結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僅生行政結案之效果,終究非處罰機關之裁決,並不當然發生對違規行為之終局裁決處罰確定之效果,此由本件處罰機關嗣後再於100年3月3日就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裁決處罰即明。則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3日之裁決處分,自得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84MG/L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固非無見。
㈢惟按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另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亦即依文義解釋,本件違規事實既於行政罰法生效後始由原處分機關裁處,自有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則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查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3519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
1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書10日內向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慈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支付30,000元,業由受處分人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速偵字第3519號緩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慈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緩起訴處分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情。據此,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處分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㈣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檢
察官命被告履行同條第1項第4款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因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且其財產將遭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而需得被告之同意,因此該等負擔,無論形式上是否以「刑罰」名義出之,實質上均屬對被告之不利益,而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即向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慈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支付30,000元,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應非相當,故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本件酒醉駕車違規行為,已受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予裁處行政罰鍰,即違反前揭「一事不二罰」原則。
㈤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最低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本件受處分人被查獲時經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4MG/L,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最低罰鍰為49,500元。受處分人在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慈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支付30,000元,然與前開最低罰鍰金額相較,顯然偏低,難謂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為杜前開流弊,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亦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復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意旨,本件受處分人縱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慈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支付30,000元,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裁處19,500元(即差額部分)。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逾19,500元部分,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逕予撤銷,並為撤銷部分不罰之諭知。而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部分,仍應由受處分人依法繳納,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併予裁處,於法尚無違背,且此部分亦非前開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事項,自不在本件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