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曉齊
黃志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172號),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於審理中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曉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印章、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章、印文均沒收。黃志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印章、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剛為無業遊民,明知其與楊曉齊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 輝哥 」之二名成年男子所允諾給予之報酬,使「阿國」、「輝哥」藉由楊曉齊與黃志剛二人之身分成立「臺灣艾迪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艾迪克公司)此人頭公司之計畫能成立(二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有罪判決確定),竟與綽號「阿國」、「輝哥」之成年男子及楊曉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日(下同),未經 陳怡芬張慧萍 之同意,於記載96年1月1日黃志剛與楊曉齊二人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欄內,偽造「陳怡芬」署押1枚,並於不詳日期偽造「陳怡芬」印章1枚(未扣案),再蓋用上開「陳怡芬」印章之印文1枚於上開證人欄位內;且於介紹人欄內,偽造「張慧萍」署押1枚,並於不詳日期偽造「張慧萍」印章1枚(未扣案),再蓋用上開「張慧萍」印章之印文1枚於上開介紹人欄內,而共同偽造陳怡芬為雙方證人、張慧萍為介紹人名義之結婚證書,並由黃志剛與楊曉齊一同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記載99年1月1日結婚」,辦理與楊曉齊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予黃志剛,復在黃志剛、楊曉齊之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分別登載配偶為楊曉齊及黃志剛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陳怡芬」、「張慧萍」與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黃志剛與楊曉齊欲解除上開形式婚姻關係,黃志剛與楊曉齊二人竟與「輝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30日,未經 余登清謝勝裕 之同意,於記載黃志剛與楊曉齊96年4月30日離婚之協議書上證人欄內,偽造「余登清」、「謝勝裕」署押各1枚,並於不詳時間偽造「余登清」、「謝勝裕」印章各1枚(未扣案),再蓋用上開「余登清」、「謝勝裕」印章之印文各1枚於上開證人欄位內,而共同偽造余登清及謝勝裕為雙方證人名義之離婚協議書;並於96年4月30日由黃志剛及楊曉齊持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及簽名後,將上開偽造之離婚協議書交予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辦理離婚登記,以行使該偽造之離婚協議書,致使不知情、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余登清」、「謝勝裕」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於審理中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志剛、楊曉齊涉偽造文書罪(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經公訴人以99年度偵字第13172號提起公訴(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18號案件),審理中,公訴人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追加起訴,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志剛與楊曉齊所犯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51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行簡式審判程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亦有明文。是本院如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聯性,當皆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剛與楊曉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勝裕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18號卷第22頁至23頁)、證人余登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552號卷152頁至153頁)、證人張慧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552號卷148頁至149頁;99年度偵緝字第66號卷第57頁至58頁)、證人陳怡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552號卷180頁至181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98年6月6日函附之楊曉齊、黃志剛結婚申請書(96年1月3日申請)、離婚登記申請書(96年4月30日申請)、結婚證書(96年1月1日結婚)、離婚協議書(96年4月30日離婚)、戶籍資料、楊曉齊、黃志剛之身分證影各1份、建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案卷影本1冊在可參,足見被告二人前開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曉齊、黃志剛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曉齊、黃志剛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黃志剛、楊曉齊就96年1月3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綽號「輝哥」、「阿國」之成年男子間,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志剛、楊曉齊就96年4月30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綽號「輝哥」之成年男子間,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亦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楊曉齊、黃志剛偽造「陳怡芬」、「張慧萍」印章各1枚(按必先偽造陳怡芬、張慧萍之印章方能偽造陳怡芬、張慧萍之印文),並持以於前述結婚證書上偽造「陳怡芬」署押1枚、「陳怡芬」印文各1枚、偽造「張慧萍」署押1枚、「張慧萍」印文1枚;及偽造「余登清」、「謝勝裕」印章各1枚(按必先偽造余登清、謝勝裕之印章方能偽造余登清、謝勝裕之印文),並持以在前述離婚協書上偽造「余登清」署押1枚、印文1枚,偽造「謝勝裕」署押1枚、印文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楊曉齊、黃志剛前開二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楊曉齊、黃志剛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楊曉齊、黃志剛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志剛為謀取私益,接受委託應允充當人頭丈夫,與被告楊曉齊辦理假結婚程序,被告黃志剛、楊曉齊所為不僅規避我國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入境工作之管制,亦破壞婚姻制度,且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公共秩序妨害非淺,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且偽造「陳怡芬」、「張慧萍」、「余登清」、「謝勝裕」等人之印章、署押、印文,亦有損「陳怡芬」、「張慧萍」、「余登清」、「謝勝裕」等人之權益,復衡酌其等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楊曉齊、黃志剛二人於96年1月3日所為之共同使用偽造私文書罪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96年1月3日所為之共同使用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分別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就該減刑部分與其等在96年4月30日所為不應減刑之共同行使私文書罪之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黃志剛、楊曉齊所共同偽造之「陳怡芬」、「張慧萍」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等已滅失),並於結婚證書上偽造「陳怡芬」署押1枚、印文1枚、偽造「張慧萍」署名1枚、印文1枚【偽造陳怡芬、張慧萍印章、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共同偽造之「余登清」、「謝勝裕」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等已滅失,並於離婚協書上偽造「余登清」署押1枚、「謝勝裕」署押1枚、偽造「余登清」印文1枚、「謝勝裕」印文各1枚【偽造余登清、謝勝裕印章、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二所示】,均應依法宣造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物及內容
一偽造「陳怡芬」印章壹枚。
二偽造「張慧萍」印章壹枚。
三於96年1月1日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欄內,偽造「陳怡芬
」署押壹枚,偽造「陳怡芬」印文壹枚;於介紹人欄內,偽造「張慧萍」署押壹枚、偽造「張慧萍」印文壹枚。
(以下空白)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物及內容
一偽造「余登清」印章壹枚。
二偽造「謝勝裕」印章壹枚。
三於96年4月30日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內,偽造「余登清」
、「謝勝裕」署押各壹枚及偽造「余登清」、「謝勝裕」印文各壹枚。
(以下空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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