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37號原告甲○慧原名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5年7月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與訴外人 許玉蘭 於94年7月3日晚間11時許,相偕進入位於宜蘭縣○○鎮○○路○○號「金城客棧」投宿,嗣於同年月
4日凌晨3時30分,經原告會同警方前往上開地點,當場發現被告與許玉蘭2人有通姦行為。之後被告為向原告討取其遭抓姦之底片時,竟以鐵製棍子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閉鎖性頭部外傷、多處挫傷,而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通姦及毆打原告之行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及身體上不可忍受之苦痛,而屬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另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兩造有如附表所示之婚後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就剩餘部分,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而聲明請求(一)請准兩造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
(一)離婚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與人通姦部分,業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查無積極證據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除提呈之照片外,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見原告指稱被告與人通姦,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並未有如原告所主張以鐵棍毆打之情事,退步言之,被告縱為向原告討取所謂前述抓姦照片而不慎傷及原告,惟亦係偶發事件,尚難認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況且,本件原告誣指被告與人通姦在先,被告縱在其挑釁之下,不慎傷及原告,被告亦屬無過失,而原告之過失則重於被告,故不得請求判決離婚。
(二)關於剩餘財產請求部分: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雖有工作收入,但原告之收入均屬自己之私房錢,從未貢獻給家庭。包含兩造之子的生活費、學費,以及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路27之8號房屋建造費用等,舉凡所有家庭開銷都是由被告自行負擔,致兩造依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故應於原告之請求下,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始符公平。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與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離婚部分: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剩餘財產請求部分: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⒉兩造於74年6月5日以後至原告於94年11月11日本事件起
訴時止,所取得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與價值均如附表所示。
(二)兩造爭點:
一、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離婚事由,是否屬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二、剩餘財產請求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8條、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有無理由?
(二)請求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原告主張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是否顯失公平,而有調整或應免除其分配額之必要?茲就前述爭點分述如下:
四、爭點一、原告主張離婚事由,是否屬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玉蘭於94年7月3日晚間11時許,相偕進入位於宜蘭縣○○鎮○○路○○號「金城客棧」投宿,嗣於94年7月4日凌晨3時30分,經原告會同警方前往上開地點,當場發現被告與許玉蘭2人有通姦行為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且據原告所提出兩造當時相處照片,訴外人許玉蘭雖全身赤裸,惟被告衣著完整,且無其他證物可證明被告有與之為通姦行為,是此部分尚難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94年7月6日,被告為向原告討取其遭抓姦之底片,竟以鐵製棍子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閉鎖性頭部外傷、多處挫傷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另事件即94年度家護字第2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中自承確實為向原告索討底片而將聲請人按在地上等語,此除有本院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證外,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足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稽,而得採信。
五、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二)承前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第三人許玉蘭通姦之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訴請離婚,即非可採。
(二)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雖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但民法第1052條第3款(舊法)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3年度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著有明文。經查,94年7月6日被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之舉動起因,係被告為向原告索討日前遭原告會同警方抓姦所拍照片之底片,此為兩造不爭執,是被告雖有可能再對原告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核發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但就被告上開所為,審究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十分密集、程度尚非劇烈,尚難以被告單次行為,即認定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又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
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依前述,被告與訴外人女子偕同進入旅館投宿,縱無法證明有與該女為通姦行為,然被告深夜與異性女子共處一室,且於原告會同警方到場時,該女子甚至全身赤裸,是被告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已非已婚男性應有之作為,而顯為失當,並悖於婚姻忠誠義務,影響兩造婚姻關係甚鉅;再者,被告為向原告索取遭抓姦照片,竟不顧夫妻情份而暴力相向,更使原告產生無意與被告共同婚姻生活之意念,是被告上開所為,已背離夫妻間互敬、互愛、互諒之本質,更可顯見兩造婚姻之感情,已然喪失,是兩造之婚姻基礎因上述事由,已徹底嚴重動搖甚或喪失。雖依前所述,當時被告與訴外人許玉蘭相處之客觀狀況言,尚難認定2人有通姦行為,但原告會同警方前往該處之舉動,並非惡意誣指被告通姦,是可認兩造婚姻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兩造有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爭點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8條、1030之1第1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有無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婚姻因配偶一方死亡、離婚而解消,法定財產制因此而消滅。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是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對於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並不生影響。
(二)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原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而同時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揭示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以在74年6月5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夫妻財產為限。
(三)再所謂原有財產,相關之民法第1017條先後於74年6月3日、91年6月26日修正。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故得列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之婚後財產,係指於74年6月5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財產。
(四)兩造之剩餘財產如下: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64年5月12日結婚,婚後並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業據為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⒉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4年11月11日起訴離婚,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準此,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列入兩造之剩餘財產,應就其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且應以起訴時即94年11月11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
⒊關於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與價值如附表所示。
⒋綜上,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為2,524,752元,而被告
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為3,848,528元(0000000+208242+178386+1224=0000000)兩造均自承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負債,是兩造均有剩餘財產,是原告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依前述說明,自有理由。
七、爭點四、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原告主張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是否顯失公平,而有調整或應免除其分配額之必要?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524,752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848,528元,均已於前述。故原告與被告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23,77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次查被告雖抗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工作均為自己私房錢,而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故剩餘財產分配應或予調整或免除云云。然查,剩餘財產分配係計算兩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於扣除債務後,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是被告前述抗辯雖經兩造之子丙○○、丁○○到庭證述屬實,然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亦同樣必須計列在剩餘財產當中,進而分配其差額,且家庭活費用係依夫妻各一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且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就此當有已一定之協調,是自不得於此時僅以子女生活費、教育費均多由被告支付,即遽謂原告對家庭之毫無貢獻。是被告前述抗辯並無可採。故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661,888元(0000000/2=661888)尚屬公平合理。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661,8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表:
一、原告之婚後財產┌──┬──────────┬───────┬───────────┐│編號│財產名稱│價值(新台幣)│依據│├──┼──────────┼───────┼───────────┤│一│土地:坐落台北縣土城│合計2,524,752│一、土地與建物謄本│││市○○段○○○○號土地│元│二、中華不動產估價師事│││(權利範圍1245/50000││務所95年4月18日(95)│││0)││鑑字第7號函與不動產時│││房屋:坐落同前地段19││值估價報告。│││1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81巷9之2號、權利範圍│││││全部│││├──┼──────────┼───────┼───────────┤│二│負債│0元│原告自承無負債│└──┴──────────┴───────┴───────────┘
二、被告之婚後財產┌──┬──────────┬───────┬───────────┐│編號│財產名稱│價值(新台幣)│依據│├──┼──────────┼───────┼───────────┤│一│房屋:坐落宜蘭縣三星│3,460,676元│一、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鄉○○路27之8號房屋││東分處95年3月20日宜稅│││││羅字第9552642號函及稅│││││籍證明書。│││││二、 王明朝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4年12月30日(94│││││)宜佑字第104號函與估│││││價報告書。││││││││││││││││├──┼──────────┼───────┼───────────┤│二│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存│208,242元│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94年│││款││12月26日三區農信字第03│││││526號函及交易明細查詢│││││單││││││├──┼──────────┼───────┼───────────┤│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78,386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宜蘭郵局存款││蘭郵局94年12月21日宜營│││││字第945001102號函││││││├──┼──────────┼───────┼───────────┤│四│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1,224元│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94│││存款││年12月27日合金營字第94│││││6408號函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五│負債│0元│被告自承無負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