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甲00000000聲請人因與 洪信旭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72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追加被告 諸明章 ,承辦法官甯馨未提訊諸明章,即以聲請人追加被告諸明章之原因事實,與被告洪信旭不同,其等二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而不提訊諸明章到庭調查,有預設立場之嫌。又承辦法官甯馨未調查證人王健治是否有遭洪信旭及諸明章誘導訊問不當取供之情形,復不允許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法務主管 莊榮兆 先生為系爭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其執行職務顯失持平,有偏頗之虞,故聲請承辦法官甯馨迴避云云。
三、按於訴狀送達後,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再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條286條、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系爭案件之起訴狀係於民國94年7月14日送達該案被告洪信旭,聲請人於94年10月26日始具狀追加諸明章為被告,被告洪信旭於94年12月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所為訴之追加,且系爭案件之承辦法官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時亦諭知「被告洪信旭、諸明章均不同意追加被告,且基礎事實不同,無從追加」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之卷宗查核屬實,足見聲請人具狀追加諸明章為被告係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洪信旭之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洪信旭既不同意聲請人所為訴之追加,且系爭案件之承辦法官亦認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遂諭知聲請人不得追加諸明章為被告,此乃承辦法官本於上開法律之規定所為之裁示,尚難因其不准聲請人追加諸明章為被告,即認承辦法官甯馨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請求調查證人王健治是否有遭洪信旭及諸明章誘導訊問不當取供之情形,然有無調查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法院仍有裁量權,如認不必要者,仍得不予調查,不因承辦法官甯馨就聲請人所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即認其執行職務顯失持平,有偏頗之虞。
(三)聲請人所委任之莊榮兆並無律師資格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是縱聲請人主張莊榮兆係其所經營公司之法務主管屬實,莊榮兆亦非聲請人個人之受僱人,故承辦法官甯馨以莊榮兆無律師資格,與聲請人間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未裁准莊榮兆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乃其職權之行使,尚難因承辦法官甯馨不准莊榮兆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迴避理由均與首揭規定之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其聲請承辦法官甯馨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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