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148號原告宏暉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妲蒂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複代理人 翁雅莉 被告 文亮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月玲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田永彬 律師複代理人 魏宏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6,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背面),嗣後,原告民國於106年5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三)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及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02年4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其所承作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文興水利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文興水利大樓水電工程),工程總價為12,300,000元,於每月30日前將當月發票送交被告辦理請款,每期請款保留10%,當月20日為付款日。詎被告遲未給付104年5月份工程款792,630元(已扣除10%保留款,計算式:880701×90%=792630.9)及追加工程款866,646元(已扣除10%保留款),經原告於104年6月26日以竹東下公館郵局存證號碼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04年7月7日以以太平宜欣郵局存證號碼26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文興水利大樓水電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再為催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二)兩造於102年8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其所承作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竹仁水利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 爭竹仁 水利大樓水電工程),工程總價為3,100,000元,於每月30日前將當月發票送交被告辦理請款,每期請款保留10%,經被告之業主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驗收並取得驗收結算證明及扣除2%保固款後核退,而「竹仁水利大樓新建工程」業經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驗收並取得驗收結算證明,被告依約應退還原告保留款244,814元(計算式:第1至9期保留款306751元-第10期保固款61937元=244814元),然被告迄未退還之。(三)原告曾於104年4月3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8日、同年5月22日陸續向被告領取系爭文興水利大樓水電工程之預付工資合計577,500元,此部分應自104年5月份工程款792,630元中扣除,經扣除後為215,130元,連同追加工程款866,646元,再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合計1,135,8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866646〉×
1.05%=0000000.8)。綜上,爰依系爭文興水利大樓水電工程合約及系爭竹仁水利大樓水電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5月份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保留款,共計1,380,678元(計算式:0000000+244814=0000000)。(四)被告辯稱原告有怠工、無故退場及多處施工不符合業主要求等情,原告予以否認,實際上,因被告延遲付款,原告於104年6月26日以竹東下公館郵局存證號碼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未給付,原告遂於104年7月7日以以太平宜欣郵局存證號碼26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文興水利大樓水電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並退出工地,故責任在於被告,並非原告。(五)原告負責水電工程僅係被告承包工程之一部分,須與其他部分工程例如:泥作、鋼筋、板模等互相配合,非可獨立完成,故一般業界慣例,實際完工期限乃依業主之要求、規定而定,至於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記載完工期限僅供參考而已,並非真正之完工期限,且本件完工期限,依 李謝嵐 建築師事務所104年8月22日(一○四)嵐字第092號函記載「請貴公司限於中華民國104年09月18日前確實完工」等語,應認為係104年9月18日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就系爭文興水利大樓水電工程之104年5月份工程款,提交予被告之「工程估驗計價單總表」、「累計估驗總表」、「估驗詳細表」記載金額為720,545元,並非原告主張880,701元,故原告所提「累計估驗總表」、「工程估驗計價單總表」,被告否認其真正。另就原告主張工程款應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乙節,被告亦否認之。(二)原告自承攬系爭文興水利大樓水電工程後,即有怠工、無故退場之情事,被告多次發函促請原告加派人員進場趕工。
而被告於104年8月14日針對「文興水利大樓新建工程」申報竣工,經監造人李謝嵐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8月22日以(一○四)嵐字第092號函表示發現仍有部分工程未依工程契約內容完成,以機電工程配電盤整合為大宗等語,此屬原告應施作範圍。且「文興水利大樓新建工程」之電力系統分項施工計畫書於103年9月15日經審查准予核定,依系爭文興水利大樓水電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施工計畫書送審通過後60天內完工,亦即原告應於103年11月15日完工,詎原告遲未完工,甚至於104年6月23日無故退場,被告遂自行向訴外人光輝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購買水電材料,並僱請訴外人 方誠 工程行施工,被告支出代墊款合計7,306,773元,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之,並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抗辯。(三)「文興水利大樓新建工程」之實際完工日為105年5月20日,原告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共計遲延552日,依系爭文興水利大樓水電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每延誤1天違約金為工程總價千分之4,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27,158,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4×552=27,158,400),被告以此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抗辯。(四)「竹仁水利大樓新建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4年1月14日,第1至9期保留款合計306,751元,第10期保固款為61,937元。又原告未落實工地清潔責任,及多處施工不符合業主要求,被告因而代墊修補改善費用50,698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文興水利大樓水電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其所承作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文興水利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即系爭文興水利大樓水電工程),工程總價為12,300,000元,於每月30日前將當月發票送交被告辦理請款,每期請款保留10%,當月20日為付款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工程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系爭文興水利大樓水電工程之104年5月份工程款為792,630元(已扣除10%保留款,計算式:880701×90%=792630.9)等情,業據其提出104年5月份「累計估驗總表」、「工程估驗計價單總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就系爭文興水利大樓水電工程之104年5月份工程款,提交予被告之「工程估驗計價單總表」、「累計估驗總表」、「估驗詳細表」記載金額為720,545元,並非原告所主張880,701元,故原告所提「累計估驗總表」、「工程估驗計價單總表」,被告否認其真正等語。經查:(1)觀諸原告所提「累計估驗總表」影本記載該次估驗金額包含「燈具開關插座設備工程(燈具型號僅供參)」、「避雷針及接地設備工程」、「車道號誌控制系統」等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10、11頁),核與卷附被告所提「文興水利大樓新建工程」104年5月份「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104年5月21日施工項目為「車道號誌控制主機」;104年5月25日施工項目為「燈具開關插座設備按裝工資」、「燈具開關插座設備運什費」、「避雷針按裝工資」;104年5月26日施工項目為「燈具開關插座設備接地處理(含燈具)」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6、110、111頁),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文興水利大樓水電工程之104年5月份工程款為792,630元(已扣除10%保留款)乙節,尚屬有據,應堪採信。(2)觀諸被告所提「工程估驗計價單總表」之「申請期數」欄記載「104.04」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足見被告所提前開表單記載金額係104年4月份工程款,則被告所辯前詞,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3.另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文興水利大樓水電工程,已先後於104年4月3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8日、同年5月22日向被告領取預付工資合計577,500元,應自104年5月份工程款中扣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5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文興水利大樓水電工程之104年5月份工程款為215,1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15130)。
4.又原告主張:系爭文興水利大樓水電工程之104年5月份工程款應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乙節,與前揭兩造於102年4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第3條記載「三、工程總價:(一)工程總價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元整。營業稅金為: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整。合計: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壹萬伍仟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足見兩造約定應就工程總價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計算式:00000000×5%=615000,00000000+615000=00000000)。綜上,足認原告依系爭文興水利大樓水電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5月份工程款215,130元,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合計225,887元(計算式:215130×1.05=22588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文興水利大樓水電工程須另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866,646元等情,固提出追加項目工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63頁),惟已為被告所否認,復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文興水利大樓水電工程另有追加工程項目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2)觀諸原告所提追加項目工單影本,未見被告公司之印文,顯未經被告公司用印確認,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具有追加工程項目之約定。(3)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866,646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二)關於系爭竹仁水利大樓水電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其所承作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竹仁水利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即系爭竹仁水利大樓水電工程),工程總價為3,100,000元,於每月30日前將當月發票送交被告辦理請款,且每期請款保留10%,於被告之業主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驗收並取得驗收結算證明及扣除2%保固款後核退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工程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竹仁水利大樓新建工程」業經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驗收並取得驗收結算證明,第1至9期保留款為306,751元,第10期保固款61,93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及背面、第256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8頁),自堪信為真實。
3.從而,原告依系爭竹仁水利大樓水電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44,8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244814)。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辯稱:「文興水利大樓新建工程」之電力系統分項施工計畫書於103年9月15日經審查准予核定,依系爭文興水利大樓水電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施工計畫書送審通過後60天內完工,亦即原告應於103年11月15日完工,原告卻遲未完工,且「文興水利大樓新建工程」之實際完工日為105年5月20日,故原告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共計遲延552日,依系爭文興水利大樓水電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每延誤1天違約金為工程總價千分之4,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27,158,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4×552=27,158,400),被告以此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抗辯等語。原告則主張:因被告延遲付款,原告於104年6月26日以竹東下公館郵局存證號碼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04年7月7日以以太平宜欣郵局存證號碼26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文興水利大樓水電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並退出工地,故責任在於被告,並非原告。且本件完工期限,依李謝嵐建築師事務所函104年8月22日(一○四)嵐字第092號函記載「請貴公司限於中華民國104年09月18日前確實完工」等語,應認為係104年9月18日等語。又查:
1.「文興水利大樓新建工程」之電力系統分項施工計畫書於103年9月15日經審查准予核定,及「文興水利大樓新建工程」於105年5月20日驗收合格等情,有被告所提「電力系統分項施工計畫書送審核章表」影本,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106年8月8日竹農水工字第1060052135號函及後附再驗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及本院卷三第
50、54頁),且「電力系統分項施工計畫書送審核章表」影本之「審定單位」欄內「李謝嵐建築師事務所駐地工務所專用授權章」,與再驗紀錄表之「監造人員」欄內「李謝嵐建築師事務所駐地工務所專用授權章」,互核一致,應堪採信。
2.依系爭文興水利大樓水電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及第4項記載:「(二)完工期限:施工計畫書送審通過後60天內完工。若經甲方(指被告)通知後,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時,按合約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四)逾期罰款:乙方(指原告)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每延誤一天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千分之四。上述罰金得在乙方各期請款內優先扣抵。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足見原告依約應自103年9月16日起算60日內完工,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應按日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4計付違約金。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於103年11月15日完工,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每延誤1天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千分之4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3.被告於104年8月14日就「文興水利大樓新建工程」申報竣工,經李謝嵐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8月22日以(一○四)嵐字第092號函表示該所查察發現仍有部分工程未依工程契約內容完成,以機電工程配電盤整合為大宗等語,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8頁),且觀諸該文後附「未完成部分明細表(截至104.08.14)」記載未完成項目包含「管線設備工程」、「燈具開關插座設備工程(燈具型號僅供參考)」、「避雷針及接地設備工程」等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與前開原告所提「累計估驗總表」記載「管線設備工程」、「燈具開關插座設備工程(燈具型號僅供參)」、「避雷針及接地設備工程」等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0頁),互核一致,足見爭系爭文興水利大樓水電工程迄至104年8月14日尚未完工。
4. 原告固 主張:本件完工期限依李謝嵐建築師事務所函104年8月22日(一○四)嵐字第092號函記載「請貴公司限於中華民國104年09月18日前確實完工」等語,應認為係104年9月18日等語。惟查,李謝嵐建築師事務所104年8月22日(一○四)嵐字第092號函記載受文者為被告,且其上說明欄第3、4、5項記載:「三、有關旨揭所提文件,經本所依據契約規定第15條第二款第1目之(3)之A規定至現場查對,發現仍有部分工程未依工程契約內容完成(詳如附件1),故貴公司提出竣工申請,本所依據工程合約及本所與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服務合約規定,歉難同意申請,請貴公司儘速完成本所所提出之附件1工程項目後,再次申請。四、另本所將於工程竣工結算時,依工程合約第17條第一款第1目規定,對於逾期未完成之工項進行逾期違約金扣款,故請貴公司儘速為成未完成之工程,以免產生更大損失,並依業主來函指示,提報工程預定完工計畫供業主及本所審查,以利業主及本所控管。五、又經本所查察,本次未完成之工項,以機電工程配電盤整合為大宗,請貴公司儘速增派人員進場施作未完成部分,以免延宕工期,另由於貴公司已逾期多日,為避免影響業主搬遷時程,請貴公司限於中華民國104年09月18日前確實完工,以便辦理後續相關事項,如未完成,本所將建議業主於限定完工日後,採每日依契約價金1%扣罰逾期違約金,請貴公司見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48、249頁),充其量僅係催促被告儘速完工,並表明於工程竣工結算時,將對逾期未完成之工項進行逾期違約金扣款,且以避免影響業主搬遷時程為由,催請被告於104年9月18日前確實完工,並未同意延展完工期限,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5.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7月7日以以太平宜欣郵局存證號碼26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文興水利大樓水電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然被告已否認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前開存證信函所載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6.系爭文興水利大樓水電工程,原告依約應於103年11月15日完工,然迄至104年8月14日尚未完工,原告應依系爭文興水利大樓水電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按日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4計付違約金,是以,原告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計遲延15日,依系爭系爭文興水利大樓水電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4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為73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4×15=738,000)。
7.被告辯稱其於106年5月2日提出「民事聲請變更期日暨爭點爭理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同年月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書狀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8.綜上以析,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738,000元,與前揭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合計470,701元(計算式:225887+244814=470701),二者給付種類相同,既經被告為抵銷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文興水利大樓水電工程合約及系爭竹仁水利大樓水電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1,380,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