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0分」更正為「19分」、第7行「叫醒明鄭慶昌」更正為「叫醒鄭慶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鄭慶昌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鄭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2行「勤務分配表」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40人勤務分配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及第5行均刪除「脅迫」等字、第2行「第140條第1項」補充為「第140條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且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297號被告鄭慶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5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9日14時許,因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過圳活動中心閱覽室有滋擾之舉止,經該中心管理員報警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 鄭家竣 於同日14時20分前往處理,見其倒臥於地板睡覺乃上前叫醒明鄭慶昌,其明知當時身著警員制服之鄭家竣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閱覽室,當場對鄭家竣揮拳而遭鄭家竣握住右手腕而未得逞,並不斷以「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鄭家竣(所涉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鄭家竣警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慶昌坦承不諱,並有警員鄭家竣
106年9月29日光明派出所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本署檢察官106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各1紙及警員鄭家竣身上密錄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