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2號
107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唐玉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84號、第954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汪唐玉梅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分別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卷內現存之證據,均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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