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4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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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49號上訴人 童慶德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7日下午12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健康路225巷與三民路29巷口時,與訴外人 顧正怡 所駕駛沿臺北市○○區○○路○○巷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同年月14日以掌電字第A00ZK58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載明到案日期為同年4月28日,上訴人則於期限屆至前之同年月21日繳清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K58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於同日對上訴人為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事後並更正原處分之罰鍰金額為6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A車於106年3月7日下午12時16分許,停於三民路29巷路口,已超過停等線,而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剛好經過,其違規停車,故不能適用主幹道未讓支幹道,證據沒有充分的調查,不能證明事實的經過,請將路口的監視器與A車之GPS交叉比對,才可知道事實的真相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未暫停禮讓A車先行,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事?而原判決業已論明:「觀諸原告發生事故之現場照片,可見臺北市○○區○○路○○○巷與三民路29巷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三民路29巷亦未設置『停車再開』標誌或『停』標字,僅健康路225巷北往南方向地上繪有『停』之白色字體標字乙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33頁),則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規定,原告當天駕駛系爭車輛沿健康路225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29巷口時,必須停車再開,故原告所行駛之健康路225巷,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載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支線道』」、「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警用監視器檔案、A車駕駛人行車紀錄器檔案,原告當天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巷口時,並未減速或踩煞車,致與巷口之A車直行車發生車禍,當時A車駕駛人係緩慢直行前進等節,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足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健康路225巷與三民路29巷口,並未暫停禮讓沿三民路29巷東往西方向行駛之A車先行,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事,至為明確。」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張瑜鳳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