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當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下午
2時至3時間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1樓辦公室前,見該址無人在內,且大門未鎖,竟自大門進入該辦公室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皮夾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甲○○竊得丙○○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4日晚間7時1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大賣場國光路店」之特約商店後,遂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入內刷卡消費購買價值
3萬2,000元之金項鍊1條,並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丙○○」之署押1枚,偽造作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上開特約商店人員 林怡君 而行使之,致林怡君誤信確為丙○○本人所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甲○○刷卡消費,並交付金項鍊1條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丙○○、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與風險控管之正確性。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4日晚間7時3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大里三興店」之特約商店後,遂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入內刷卡消費購買價值
3萬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丙○○」之署押1枚,偽造作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上開特約商店人員 楊雅茹 而行使之,致楊雅茹誤信確為丙○○本人所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甲○○刷卡消費,並交付價值3萬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丙○○、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與風險控管之正確性。嗣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丙○○因收受玉山銀行傳送之消費簡訊通知,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06年5月9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3甲○○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犯罪所得金項鍊1條,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甲○○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丙○○之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得價值3萬2,000元之金項鍊1條、價值3萬2,
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前揭信用卡係伊在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3租屋處的樓梯間拾得的,伊並未竊取該信用卡及現金1,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第41頁)。然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告訴人置放在皮夾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及現金1,50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5月4日晚間7時38分許,收到玉山銀行簡訊通知信用卡遭盜刷後,始發現皮夾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及現金1,500元遭竊,當日下午3時許僅伊在辦公室,伊有去上廁所,應該是當時失竊的,因玉山銀行信用卡有結合悠遊卡功能,伊平常會將該信用卡放在皮夾,再放入隨身包包內,伊上班時,係將隨身包包放在座位右下角紙箱上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7頁至第7頁反、106年度偵字第14328號偵卷第26頁反至第27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於106年5月4日晚間7時38分許,收到信用卡簡訊通知後,有去翻皮夾,發現玉山銀行信用卡失竊,後來發現現金1,500元也失竊,當天伊所有私人物品包含皮夾,均放在辦公桌下方紙箱上,該地方為開放式的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甚詳,而證人丙○○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丙○○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他人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證人丙○○證述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現金1,500元遭人竊取等情,應屬真實。
2.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翻拍照片是辦公室側門的畫面,辦公室樓上為套房,被告住在樓上套房,辦公室側門與樓上套房出入之樓梯係相連的,伊去廁所會經過側門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328號偵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辦公室的廁所設在2樓,唯一的通道是自辦公室大門出去後,從側門上去2樓廁所,所謂的側門係GOOGLE現場圖所示臺中市○○區○○路○○○號1樓辦公室旁通道之門,另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畫面中之人為伊,伊當時要去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且有GOOGLE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各1張(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106年度偵字第14328號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而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見106年度偵字第14328號偵卷第30頁至第3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2至編號16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其中告訴人於監視器顯示時間7時11分34秒許,自辦公室大門走向辦公室側門(編號1);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7時12分10秒許,出現在辦公室側門附近(編號2);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7時12分22秒許,自辦公室側門走向樹仁路(編號3);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7時12分23秒許,向右往辦公室大門方向行走(編號4);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7時12分24秒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編號5);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7時13分07秒許,自樹仁路往辦公室側門方向行走(編號6);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7時13分09秒至20秒許,出現在辦公室側門停放之機車附近,並取出安全帽戴上(編號7至編號16),足見告訴人自辦公室大門走向側門,前往辦公室2樓上廁所後,被告確於監視器顯示時間7時12分23秒許,向右往辦公室大門方向行走,直至監視器顯示時間7時13分07秒許,始再返回辦公室側門乙節,堪可認定。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5月4日買完午餐至下班離開辦公室時,辦公室內僅有伊1人,伊中途去上廁所時,辦公室並未上鎖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328號偵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106年5月4日當天是正常上班日,當天只有伊在,伊的座位在接近左側後面的窗戶旁邊,從巷口窗戶大致上可以看到伊的位置上有沒有人,伊當天去上廁所時,辦公室大門並未上鎖,平常上班時間都不會上鎖,除非外出,所以當時鐵門開著,大門也開著,伊去上廁所時間大概10至15分鐘,這段時間辦公室沒有其他人,從辦公室大門可以清楚看到裡面的狀況,也可以看到裡面是否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106年5月4日當天下午,見老闆的賓士車停在門口,要拿200元去還老闆時,有去樓下辦公室,伊到辦公室大門有敲門,但沒有人回應,伊就騎車離去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328號偵卷第28頁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供稱:當天伊有去樓下要還老闆錢,因之前伊曾向老闆借200元,但是老闆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42頁);復佐以被告確有持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購得3萬2,000元之金項鍊1條、3萬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詳下述),亦為被告自承不諱,則告訴人前往2樓上廁所期間,辦公室大門未上鎖,且復無其他人在場,被告前往辦公室大門時,既可清楚察看辦公室內之狀況,其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辦公室大門時,見辦公室內無人在內,入內竊取告訴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現金1500元之情,應堪認定。是告訴人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現金1,
500元,係遭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辦公室內所竊取乙情,堪可認定。
3.被告固辯稱:伊係在租屋處樓梯間撿拾到玉山銀行信用卡,亦未竊取現金1,500元云云。然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06年5月4日當天伊很忙,直至下午2時許,始從辦公室大門外出購買午餐,買午餐時,伊有攜帶皮夾拿錢,買完午餐後,是從辦公室大門進入辦公室,沒有經過側門,直至下午4時下班離開辦公室前,伊沒有再打開皮夾,伊下班時是拿包包自辦公室大門離開,不會經過側門,另伊當天並未將玉山銀行信用卡拿出來,皮夾亦未掉落在辦公室門口附近,當天下午伊曾去上廁所,當時有經過辦公室側門,但伊上廁所時並未帶任何物品,東西均放在伊座位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328號偵卷第26頁反至第27頁、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6年5月4日上午8時30分上班後,即將包包、皮夾放在辦公桌下,當日下午2時許,伊有攜帶包包及皮夾,自辦公室大門離開外出匯款、買午餐,買午餐時,伊只拿零錢付錢,未拿紙鈔,伊確定當時皮夾內有紙鈔1,5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回辦公室後,伊從辦公室大門進入,一樣將包包放在辦公桌下方,吃完中餐後,伊有走出外面,從側門至2樓上廁所,上廁所時伊並未攜帶包包、皮夾,購買中餐後至下班前,除去上廁所1次外,伊未再走出辦公室,伊係從辦公室大門下班離去,另因玉山銀行具有悠遊卡功能,伊平常會將玉山銀行信用卡放在皮夾夾層內,該夾層另有卡片格,當天伊並未將玉山銀行信用卡拿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至第37頁反、第38頁反至第39頁);參以告訴人於監視器顯示時間7時11分34秒許,自辦公室大門走向辦公室側門,欲前往辦公室2樓上廁所時,雙手確未持有任何物品乙節,有編號1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106年度偵字第14328號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另觀諸告訴人皮夾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放置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夾層,係設有拉鍊之夾層,衡情亦無自該夾層掉落之可能,則依告訴人保管、使用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習慣,並考以告訴人當日不曾攜帶該皮夾經過辦公室側門,實難想像被告有在租屋處樓梯間撿拾到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可能,益徵告訴人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現金1,500元確係其放置在辦公室包包內之皮夾時,遭被告所竊取等情,已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4.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純係飾詞狡辯之詞,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7頁至第7頁反、106年度偵字第14328號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8頁反)相符,並經證人即大買家大賣場國光路店收銀員林怡君、證人即OK便利商店大里三興店店員楊雅茹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第12頁至第12頁反),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OK便利商店大里三興店刷卡存根、大買家送貨單明細表(國光店)、大潤發送貨單明細表各1份、大買家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表二編號
1、編號2所示之簽帳單各1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至第24頁、106年度核交字第2080號第3頁)附卷供查,且有金項鍊1條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皆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公司執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33
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線上遊戲點數或代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於網路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
(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復未經他人同意,持竊得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造成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飾詞狡辯竊盜犯行,尚乏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就持信用卡消費詐得財物、利益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19條復有明文。查:
(一)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各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各1紙,因已持向前揭特約商店之人員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現金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詐得3萬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應分別於所犯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金項鍊1條,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詐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前揭信用卡業經被告丟棄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且告訴人於106年5月
4日晚間,查知前揭信用卡失竊後,已向銀行掛失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4328號偵卷第26頁反),堪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吳金玫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所示之事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二│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一)所示之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丙○○」署││││押壹枚,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之。│├──┼───────┼───────────────────┤│3│如犯罪事實欄二│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二)所示之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丙○○」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文書名稱│沒收署押│├──┼───────────┼────────────┤│1│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1│「丙○○」之署押壹枚│││紙(時間:106年5月4││││日晚間7時14分;金額:││││3萬2,000元)││├──┼───────────┼────────────┤│2│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丙○○」之署押壹枚│││中心信用卡簽帳單1紙(││││時間:106年5月4日晚││││間7時38分;金額:3萬││││2,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