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99號聲請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救助制度,乃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行政判例參照)。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一節,固據提出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釋明。惟查,前述聲請人所提出之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為「102年度」之資料,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查詢則係「104年1月12日」列印資料,此有上開資料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然此等數年前之所得稅及財產稅資料,尚無法釋明聲請人目前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無法支付本件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是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即認聲請人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