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浩哲

選任辯護人林廷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A11323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共進晚餐後,甲○○邀請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2樓住處飲酒聊天,甲○○竟利用A女稍有酒意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凌晨零時至1時許,在上址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以口頭拒絕並以手推阻及抵抗,先以手指撫摸及伸入A女之陰部後,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我與女方是基於情投意合而發生性關係,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就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部分,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㈡經查,被告甲○○與A女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在案發當時為網友關係,案發當日係第3次見面,A女於該次見面時只知道被告之英文名字,不知道被告之中文真實姓名,被告邀約A女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在林口長庚醫院站附近之餐廳共進晚餐,之後被告邀請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2樓住處客廳飲酒聊天,在113年5月10日凌晨零時至1時許,被告先在客房以手指撫摸及伸入A女之陰道,及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後移至主臥室內被告持續有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之後A女至洗手間上廁所,出來後發現被告已經睡著,A女隨即於凌晨2時27分許離開被告上開住處,以臉書聯絡A女之朋友丙○○,由丙○○至被告住處附近接到A女後,即前往台北市大安區敦南派出所報案,並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驗傷,驗傷發現A女處女膜3點鐘方向有1公分新裂傷並出血。另A女之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經檢驗有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甲○○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之人DNA,又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A女外陰部棉棒與A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甲○○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3年度偵字第3507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第261至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25至31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152至187頁、第190至203頁),並有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住家內部照片3張、被告住處Google地圖照片1張、被告住處外觀照片2張、被告住處大樓監視器畫面及桌子照片、被告全家隔局照片、A女當庭繪製之被告家中相對位置圖、A女與丙○○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內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113年10月17日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57頁、第61至65頁、第71頁、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47至57頁、第111至123頁、第205頁、偵不公開卷第5至11頁、第23至33頁、第39頁、第41至69頁、第70至71頁、偵卷第111至115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證人A女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昨(9)天我跟一名男網友先約在林口一間餐廳吃飯,過程中有喝酒,後來吃完飯後,我們一起至加害人家中,兩人又繼續喝酒,後來加害人就親我、抱我,想跟我發生性行為,因為我不勝酒力,所以無法抵抗,案發後我就來醫院驗傷報案。113年5月9日我們相約傍晚五點吃飯,我坐機捷到林口長庚醫院站,我們18點在鏊屋串燒居酒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見面,我們吃飯吃到19點半左右離開,—起走路到附近的小超商買零食,買完後走到他家,大約20點左右,我們在他家客廳喝他家的威士忌,我大概喝了4杯約75ML的威士忌,我平常酒量可以喝一手500ML啤酒不會醉,他那天喝的量跟我差不多,我們喝完威士忌還有再喝一點點琴酒,之後就沒有再喝酒,繼續在客廳聊天,但我已經開始有暈的感覺,我們聊到凌晨0點多,他突然站起來抱我和親我的臉和脖子,我沒有印象我怎麼進入他的房間,再來我有印象時已經在他的床上,他一邊親我一邊把我的裙子掀起來,把我的內褲脫掉,接著他用手指伸進去我的私密處內,抽插約2-3分鐘,然後他就脫掉他的衣服,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私密處,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過程約10-15分鐘,我有掙扎,用手推開他的身體,也有跟他說我不要,所以過程中有中斷,但是後來他又繼續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私密處,我有持續用手推開他,說不要,他還把我的腳抬起來再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私密處,但我翻身離開他,我跟他說我想去洗手間,我就在洗手間發現我的內褲上都是血,我上完廁所後發現他已經躺在床上睡著了,然後我就趕緊收拾東西離開他家,當時大約凌晨2點多,剛好我朋友傳訊息給我,我就跟他說我人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附近,我朋友就來接我,我有跟他說我見了這位網友,還有剛剛發生的事情,他就帶我去敦南派出所報案,員警就請我們去仁愛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1至31頁)。

 ⒉證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被告在交友軟體認識,案發當天是我們第三次見面,當天我們先吃飯,喝點小酒,後面被告邀約我去他家續攤,我就去了,我們在被告家繼續喝他收藏的酒,大約晚間12點、1點,我有點喝醉準備回家,被告突然在住處客廳擁抱我,我一時沒有反應過來,就被告帶到他房間,被告在他房間把我撲倒,親我、撫摸我,就脫掉我衣服,他就將他生殖器插入我下體,大約持續10分鐘,過程斷斷續續,但我都有說不要及抵抗,在這過程中,我說我要去洗手間,我到洗手間路上,被告又把我帶到另一間房間準備繼續性侵,但在另一間房間我掙脫他去洗手間,我就檢查發現我下體都出血很痛,我就趕快穿好衣服離開他家,我在離開時發現他躺在床上似乎睡著,我離開他家到1樓時,我用臉書跟我朋友丙○○聯繫,丙○○帶我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86頁)。

 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13年5月9日18時與被告約見面聚餐,在餐廳時喝1杯啤酒,在餐廳結束吃飯時被告有邀約去他家喝酒,大約晚上8點到被告家,與被告在客廳坐下後就開始喝酒,若以玻璃杯計算,我大約喝4杯威士忌,大約喝到晚上12時,喝酒時有意識但喝到後面比較模糊,後來被告走過來我身邊把我抱起來、對我親、抱,接著就慢慢把我帶進他房間,當時我已經非常暈,我其實不知道被告怎麼樣把我帶到他房間去。我只記得我被推上床,被告把我的衣服掀開後,把我的內褲脫掉,他的手指進入我的私密處,接著被告就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私密處,時間應該是10分鐘左右,被告並沒有帶上保險套,過程中我也有掙扎、說不要,推開被告中間可能有撲倒,但是被告的行為還是持續下去,在當下的時候意識不清楚,我只能盡力用我僅剩的力氣去做反抗,我有說不要,我也有用手去擺動,也有翻身去離開被告,在我翻身離開之後,我說想去廁所,接著被告將我帶到另外一間房間,在另外一間房間時,被告也是持續剛才的行為,直到這次我說我很想去廁所,就離開被告進到廁所,我從廁所出來後,看到被告是睡著的,這件事情結束後,我收拾東西就離開被告的住處,當時我想要叫Uber回家,但是剛好我的朋友丙○○傳訊息給我,我就把我在哪裡發生了什麼跟丙○○說明,所以丙○○大約凌晨2時多開車來帶我回去,我有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7頁)。

 ⒋綜觀A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始末,其不僅歷次描述均翔實而完整,對於受訊問、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在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對於不復記憶或當下未能感知或確認之事項,亦均如實答覆、未因試圖迎合提問而任加虛捏,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且對於其係遭被告侵害方式、地點及其行為之順序,以及其如何表達不願意之言語及反抗之舉措等關鍵情節,證述內容更全然一致,幾無齟齬,衡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實難有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之可能;再酌以A女在本院作證之過程中,於說明被告侵犯之方式及細節時,有幾次因無法自控而啜泣、擦拭眼淚,當庭表露出委屈及難過之負面情感等情,自本院審判筆錄以觀,要屬灼然(見本院卷第155頁),此等反應與遭受性侵犯之被害人,於事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往往出現難過、哭泣等自然、真摯之反應相當,堪信其上開證述確非憑空所生之無端誣指。另參諸A女於警詢表示:當時我沒有排斥,因為我對他有好感,但我不想這麼做,不想在還沒確認關係的狀態下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9頁),對此「當時我沒有排斥,因為我對他有好感」之語顯然有利被告之事項,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因為就是正在認識彼此的階段,我當時的確是對被告有好感,但是還沒有到一個認識非常非常熟識的階段,還沒有跟被告熟識到成為情侶,或是可以接受他為性行為的階段,且我根本不認識被告這個人,所以我當然不想要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其並沒有為了增強自己證詞之可信度,而去否認其當時對被告有好感之陳述等情,亦有證人A女前開證述可佐,再顯A女所指被告有以前揭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之證述,洵非為羅織被告入罪而任意虛構捏造所得,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為可採。

 ㈣證人A女上揭指訴,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堪信屬實:

 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可參)。復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在審判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究為傳聞或非傳聞,仍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陳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陳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 

 ⒉證人丙○○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跟告訴人是多年好友,案發當天我看凌晨兩點還在臉書線上,這不像他平常作息,我就透過臉書致電告訴人,告訴人有些啜泣的說見面再講,並說他要搭UBER回家,我說我要去載她,後來我依告訴人即時定位有找到告訴人,載到告訴人後,告訴人跟我說他跟網友發生性行為,我問為何要到他家,他說透過網路他跟被告有點好感,但還不到可以發生性行為階段,她說他有被告吃飯喝點酒,我問告訴人是否願意,告訴人說不願意,告訴人也有跟被告說不願意,我又問告訴人你們喝酒被告有辦法硬?告訴人說被告先打手槍勃起後才性侵她,我聽到這樣的情況就開車載告訴人到大安分局報警,我有陪告訴人去驗傷,告訴人下體有出血情況我沒看到,我帶告訴人去驗傷就回家,但我有聽告訴人說他下體出血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86至8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5月10日2時30分許A女打語音通話給我之後,我傳了「地址來」,語音通話的內容是A女跟我說她在林口還是龜山那一帶,我問她怎麼那麼晚還在外面,因為我認識A女那麼久,算是跟我非常好的朋友,正常她這麼晚在這個地方不太合理,因為她通常在台北市活躍,A女沒有說太多話,但我知道她有一些狀況,我跟她說地址來,她說有叫Uber,我說不用我過去接她,我從中壢過去20分鐘而已,然後我就駕車馬上去,要到交流道時,A女給我的地址是在下交流道後約3至5分鐘到的地方,因為她發了定位給我,下交流道之後到達該位置還需要做一個迴轉的動作,迴轉處有間7-11超商,是一個社區,我停車後就接A女上車,她上車後是沒有講話的。一開始導航目標去告訴人的住處台北忠孝復興站附近,但是路途中告訴人不講話、在哭,我不知道怎麼引導她,我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慢慢她才講出來說她沒有很開心,我問她怎麼了,是來找她的網友嗎,她說對,我問是否發生關係,她說是,我有問她是被強迫的,還是她不確定,還是她不舒服等等之類的去引導她,A女說她沒有跟被告做性行為的意願。我先確認她發生性行為是被強迫,還是被設計,先排除一些狀況後,我說不然我們先去報案,她當時不開心、且在流淚,我有帶A女去驗傷。我跟A女聯絡上後,A女有傳訊息給我,我有答應要來接她,到達約定的地點載A女,A女上車時有聞到酒味,當時A女的神情狀態異常的冷靜、跟之前不太一樣,A女就不講話,就像受驚嚇那樣的感覺。我們在車上有對話,就是先問她怎麼了,她說可以給她一點時間嗎,然後我們就先上交流道,她提供的地址離交流道不遠,我就先往台北開,然後慢慢的再問她有沒有好一點、想要講嗎,引導她講出來發生什麼事情,如剛才檢察官、律師所問的引導,排除是否可能合意性交,還是不同意的情況下發生的,才將導航從到她家,改往導到她家附近的大安分局去做報案的動作。跟A女對話的過程中,我有問過A女是接受的嗎,性愛過程中是否有享受的嗎,A女說她對這個男生有好感,但還沒有到可以發生這件事情,然後她對於今天的約會是很失望的,她沒有想要這麼快發生這件事情,且A女講到這塊她有哭,她對於這個約會、認識這個人、對於赴約她是失望的,A女就是邊掉眼淚。A女跟我第一通電話時,是有啜泣的語音跟我說見面再講,她的啜泣就是跟她平常講話不同、而且感覺起來很傷心難過的情形,講話要需要比較多的時間消化,再回復。A女在車上陳述跟被告約會的過程中,我覺得是難過的在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200頁)。

 ⒊綜觀證人丙○○之證詞,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均明確證述證人A女有向其陳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核與證人A女所述有告知證人一情相符,足認上述證人所述A女有向其陳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應非子虛。而A女向證人丙○○陳訴遭性侵過程時,所表露出的神情、狀態,與一般性侵被害人突逢性侵事故受驚嚇致情緒低落而產生啜泣、傷心難過、哭泣、流淚之情緒無異,也與在案發後求助於信賴之人之真摯反應均屬相當,故證人丙○○所為證述A女告知她被被告性侵過程時之神情狀態異常、不開心且在流淚之情緒反應等情時,A女所呈現之神情狀態、情緒反應各節,自得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亦足資佐證A女指訴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並非虛妄。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辯護人雖以:被害人除配合被告從客廳移至客房,又轉移至臥房,被害人於過程間配合被告變換姿勢,若有違反被害人意思,被害人當不會配合被告移至臥室或變換姿勢;又兩方體型相似,皆170公分以上,且身材皆中等偏瘦,若被告真違反被害人意願,應可果決推開被告,被告強勢侵害被害人或強拉被害人更換位置,兩方應會造成一定傷勢,被告於無身材優勢得以完全壓制被害人,被害人如有掙扎、抵抗被告壓制之行為,被害人身上不可能無擦挫傷等傷勢,推論被告並無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0頁)。然參以案發時A女之身高、體重分別為172公分、60公斤,被告則為178公分、73公斤乙節,分別經A女證述、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第265頁),足見以被告較A女高大壯碩、體重超過A女10幾公斤之體型差距,加上男女之體力有差異,被告不僅無須施加力道、單憑重量本身即可使A女難以反抗。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喝完酒後已經感覺暈眩,已經意識不清楚,頭腦很昏的情況,因為酒醉暈眩我完全無力反抗,我當時已經喝醉昏眩的狀態,我不知道要大喊或是什麼,已經沒有力氣做這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80至18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A女之前有表達說我們在喝酒聊天的過程中她因為酒醉所以意識不是很清楚,......有可能A女因為酒醉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大致相符,即A女在酒後確實已有不勝酒力而酒醉暈眩之情,被告對斯時正因不勝酒力而酒醉眩暈無力之A女而言,以雙方前揭體型之優勢,被告根本不須施加太大的氣力,即可操控A女之行為,而A女欲徹底擺脫被告壓制及掌控,在客觀上絕非易事,而此與A女上開所證被告係以男女體力優勢,對A女施加不法腕力之強制手段而未有身體外部之傷勢,悉無扞格,尚難以A女身上並無擦挫傷等傷勢,即遽推論被告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況A女事後去驗傷時發現處女膜3點鐘方向有1公分新裂傷並出血之情,果若如被告所辯其所述:全程尊重女方的意願,在合意的狀況下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在雙方合意且自然的發生性行為之下,豈會有上開處女膜新裂傷並出血傷勢之產生?益見A女上開證詞確非任意虛構捏造所得,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屬可信。而被告之行為是否會因此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擦挫傷、壓迫傷或推拉傷等其他傷勢,非屬一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⒉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住處隔音不佳,若被害人真有反抗,依一般情況,應會造成相當音量之聲音,且夜深人靜更會使鄰居惱怒,而被告住戶群組中並未有任何人反應;又案發時被告並未控制被害人之手機、包包等個人物品,被害人手機幾乎不離身,被害人應可支配其手機,甚至以手機緊急通話功能報案或竊錄,而被害人未採取此動作;又依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害人離去之神色從容,並無慌亂之情事,且未直接向管理員呼救,反而多等待約30分鐘方由被害人友人接走,否則應會表現出更驚慌失措之舉或立即逃離事發地,及被害人於案發後有對被告之來訊詢問回覆,並且於性交行為結束後與告訴人聊天後一同入睡約2-3小時,以上皆可推認被告無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08頁)。然如上述,A女當時已不勝酒力而眩暈無力之際,如何期待A女會如同正常人一樣大喊大叫、以手機報警或向管理員呼救及被害人離去時須有神色慌亂之情?倘若A女與被告係情投意合而發生性關係,在性關係結束後為何不留在被告住處休息至隔天再行離開,反而是看到被告睡著後急著離開被告住處,並由證人丙○○開車至被告住處附近接A女離開,並在車上因A女的神情狀態異常、不開心且在流淚之情緒反應,丙○○詢問A女有無同意發生性行為,A女向丙○○陳述不是合意發生性行為後,始由丙○○開車轉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報案,並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等節,可由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第173至177頁)、證人丙○○前揭證述及觀之A女離開被告住處大廳之監視器畫面時間即可明確知悉,並非有辯護人所稱之「於性交行為結束後與告訴人聊天後一同入睡約2-3小時」之情。且辯護人猶執「完美被害人之迷思」之標準加諸於本件被害人A女,並以其事發及事後之前揭未有反抗之聲音、未以手機緊急通話功能報案或錄音、離去之神色從容,並無慌亂之情事、未直接向管理員呼救及於案發後有對被告之來訊詢問回覆等情況,反推被告無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語,殊為無稽。 

 ⒊被告辯護人及被告雖又以:被告與被害人方網友關係,已見面2次,並有男女情愫,品酒過程中被害人有向被告表達愛慕之意,被告並有就被害人之愛慕之意表達也有相同的喜歡,雙方是合意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247頁、第267至271頁),然從被告與A女之CMB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僅為剛認識網友通常生活的聊天對話訊息,並未有任何男女情愫之呈現(見偵卷第37至40頁)。且A女亦證稱: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是去天母爬山,第二次見面在酒吧,都是正常聊天之後就各自回家,除了CMB交友軟體外,與被告沒有任何其他通訊聯絡方式,我沒有被告的聯絡電話、被告也沒有我的聯絡電話,跟被告前面兩次的見面就是在瞭解這個人當中,在113年5月9日下午6時左右,我們到林口一家居酒屋一起吃晚餐,我有喝一杯大杯500毫升的啤酒,餐敘時就像正常的聊天,聊彼此的工作,最近發生有趣的事,吃飯完後被告邀請我去被告的住處,大約在晚上7時42分左右進入被告家,在喝酒的過程中,被告與我是坐在餐桌正常的聊天,沒有彼此對對方表達愛慕之意,我沒有對被告表達愛慕之意,被告也沒有表達對我有相同的喜歡。事後在客廳的椅子上面有發現他的襯衫口袋裡的名片,因為我完全不知道被告這個人的狀況,我也都不熟,因為就是正在認識彼此的階段,當然會有些許好感,我當時的確是對被告有好感,但是我還沒有到一個認識非常非常熟識的階段,我根本不認識被告這個人,當時還沒有跟被告熟識到成為情侶,或是可以接受他為性行為的階段,所以我當然不想要這麼做,我不知道被告的個人資訊,我只知道他是在做醫療相關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我跟被告沒有代稱什麼的,我那時連被告的名字都不知道,這張被告的名片是被告在本案對我為性行為之後,我在他客廳的椅子上發現的,我當時也不知道這張名片上的名字是被告,直到我收到法院、檢察官這邊通知,我才知道名片上這個人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第184至187頁),就本案案發之前,A女對於有關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均不知道,也沒有交友軟體CMB以外之聯絡方式一節,業如前揭認定,且核與證人丙○○證稱:A女之前有跟我提過,在交友軟體有認識一個從事醫療業務的業務員,她沒有講過這個人的姓名資料,但我一直提醒A女交網友,不能只知道交友軟體上的資訊,至少要知道多一點資訊再去赴約,在車上我有問她有沒有被告的LINE、電話、除了COFFEEMEETSBAGEL這個交友軟體以外的聯繫方式,她說沒有,我還有斥責她為什麼沒有妳要去,剛剛我看到一張圖有一張被告的名片,這是A女離開被告房間時,從被告的外套口袋抽出來拍照才離開的,事情發生報案後我才知道被告姓高,今天我才知道被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大致相符。又與被告自承:在認識A女時我的姓名只有顯示英文名稱LAMBERT,也有顯示我的英文姓氏KAO,沒有顯示中文名字,我在最後一次跟A女在我家客廳聊天時有告知A女我的真實姓名,因為A女之前有表達說我們在喝酒聊天的過程中她因為酒醉意識不是很清楚,我有告訴A女我的真實姓名,有可能A女因為酒醉不記得了,我們聊天時不會特別有稱呼,她都叫我LAMBERT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4頁),尚無齟齬。顯見在案發之日被告與A女僅為第三次見面之網友關係,甚至連被告之中文真實姓名、聯絡電話都不知道,A女認其與被告間尚在認識彼此的階段,A女當時的確是對被告有好感,但當時A女還沒有跟被告熟識到成為情侶關係,或是可以接受被告為性行為的階段,所以A女所稱其不想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應屬可信。辯護人及被告所辯之被告與被害人有男女情愫、雙方是合意性交等語,並非可採。  

 ⒋次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A女之證述有前後指訴矛盾及證人丙○○亦有與A女指訴內容不同之情,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47頁),然A女之指述,雖部分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惟對於關鍵等節均已證述明確如前,尚不能因部分供述稍有不同,或因證人丙○○與A女證述內容稍有不同等節,即認其等之證述均不足採。況A女與被告於案發時為見面第三次之網友關係,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且在當時甚至A女自承對於被告有好感已如上述,衡情A女當無任何挾怨誣指,或杜撰事實設詞有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動機及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以手撫摸A女陰道之強制猥褻,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在客房及主臥室以其手指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並無感情基礎,其竟僅為逞一己私慾,即利用A女於酒後稍有醉意無力抗拒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遂行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恣意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A女及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第273頁);復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器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