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全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全傑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全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以遂行其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葉怡 均並不認識,竟依「 王皓 」之指示,即率爾僱請鎖匠更換告訴人住處之門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及其家屬完整使用住處之權利,並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而被告無故侵入後,更居住於告訴人之住處長達5日,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居住權益,嚴重侵害告訴人及其家屬住居隱私及安穩,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因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節、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7號
被 告 張全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全傑(涉嫌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未經 葉怡均 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居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往葉怡均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詳卷),並指示不知情之鎖匠,擅自持工具更換葉怡均上開住處之門鎖後,侵入葉怡均之住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葉怡均自由居住在上開住處之權利。
二、案經葉怡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全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怡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