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413號民事宣示筆錄

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四一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四一三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
四時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法   官 陳杰正
  法院書記官 賴琪玲
  通   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后: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村○○街○○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房屋定期租賃請求權
理由及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村○
○街○○號房屋,約定租期一年,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
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七千五百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繳租
金,租期期滿亦不遷離交還房屋,爰請求被告自上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
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六個月之租金四萬二千元等情。
三、查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証,核屬相符,兩造房屋租約既
已期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及交還房屋,自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所欠租金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被告切結書一紙在卷為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六個月之租金四萬二千元,亦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因房屋定期租賃之訴訟,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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