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八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之指訴。3、贓物認領保管
單乙紙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