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0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5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柒點肆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個,沒收之。
事實
一、黃奕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戒治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48號、99年度桃簡字第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黃奕彬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55日刑期),而於101年1月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黃奕彬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6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奕彬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3年6月20日0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盤查逮獲,而黃奕彬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7.435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4348公克)6包予警員扣案,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黃奕彬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奕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附卷可稽,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6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合計淨重7.435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43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3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1034
903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48號、99年度桃簡字第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奕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年
6月20日遭警盤查逮捕之際,即當場主動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交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7.434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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