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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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72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16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志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前依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賠償被害人 周佳其 、 葉威德 、 紀方喻 、 王雅仙 、 安萱萱 ,並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各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志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犯罪時間、地點補充更正為「民國102年1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某處」,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認罪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審認定之事實,希望可以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103頁背面)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量刑過重之可言。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時雖不及比較新舊法,惟其所適用者係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與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張志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參酌其業與告訴人 陳銘基 達成和解,並支付告訴人陳銘基8,000元以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8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含告訴人)周佳其、葉威德、紀方喻、王雅仙、安萱萱分別受有2萬6,000元、100元、2萬6,700元、2萬100元、3萬4,000元之損害,且均未賠償上開之人;另審酌被告僅為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而非實際行騙之正犯,復經本院徵詢被告意見,被告願意依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賠償上開之人,本院並徵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意見,其等均同意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分別匯入其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故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能獲得部分填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金額賠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新臺幣)│應匯入之帳號│├──┼────────┼───────────┼──────────────┤│1│周佳其│1萬4,500元。│銀行代號:812(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匯款帳號:0000-00-00│││││01885-0,戶名:周佳其。│├──┼────────┼───────────┼──────────────┤│2│葉威德│100元。│銀行代號:807(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匯款帳號:0000-0000-│││││2517-72,戶名:葉威德。│├──┼────────┼───────────┼──────────────┤│3│紀方喻│1萬5,500元。│銀行代號:012(富邦銀行 西松 │││││分行),匯款帳號:000-000-00│││││9-048,戶名:紀方喻。│├──┼────────┼───────────┼──────────────┤│4│王雅仙│1萬1,500元。│銀行代號:806(元大銀行 沙鹿 │││││分行),匯款帳號:0000-0000-│││││006-121,戶名:王雅仙。│├──┼────────┼───────────┼──────────────┤│5│安萱萱│1萬8,500元。│銀行代號:700(龍潭郵局),│││││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安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