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賢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75
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3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賢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安全帽貳頂均沒收。
事實
一、楊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與 嚴仁志 (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張祐維 (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ꆼ楊明賢與嚴仁志事先約定由楊明賢騎乘機車搭載嚴仁志,在街上找尋得以行搶之目標後,由嚴仁志下手行搶,於95年6月
2日下午1時41分許,楊明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嚴仁志行經臺北縣(原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轄下鄉鎮市則均改制為區,下同○○○鎮○○街○○○號附近時,見 蔡玉如 單獨1人手提皮包行經上址,認有機可乘,即由嚴仁志下車跑至蔡玉如後方,趁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蔡玉如之皮包1個【內有蔡玉如之國民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嚴仁志隨即搭乘楊明賢所騎乘之上揭機車逃逸,將所搶得之現金12,000元取走花用,前開蔡玉如之國民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則均丟棄。ꆼ楊明賢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與張祐維於95年6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鶯歌火車站附近,由張祐維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徒手竊取 陳彥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楊明賢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旋由張祐維頭戴銀色安全帽1頂,駕駛上開機車後載頭戴黑色安全帽之楊明賢,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鎮○○路與中正一路路口時,趁行經該處之行人 郭麗淑 不備之際,由楊明賢下手搶奪郭麗淑左手所提之褐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72,600元、黑色G-PLUS牌行動電話1具、黑色小皮包1只及郭麗淑之國民身分證1張)。嗣楊明賢、張祐維於95年6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部機車、郭麗淑所有之前揭手提包、機車鑰匙1支、安全帽2頂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麗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本院已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以更名後之名稱代之)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明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玉如、告訴人即被害人郭麗淑、證人 陳蘇免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 陳逸嫥 之母)、證人 陳正茂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陳彥豪之父)及共犯張祐維於警詢中指證之相關情節相符,且有蔡玉如指認照片、被告手寫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機車鑰匙1支、安全帽
2頂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ꆼ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此,刑法第320條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ꆼ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同竊盜及搶奪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ꆼ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屬較為有利。
ꆼ綜上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以為論處。
四、核被告搶奪蔡玉如、郭麗淑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竊取陳彥豪所有重型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嚴仁志搶奪蔡玉如財物之犯行,及與張祐維竊盜陳彥豪重型機車、搶奪郭麗淑財物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搶奪蔡玉如、郭麗淑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搶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張祐維竊取陳彥豪所有重型機車後,即於同日共同騎乘該重型機車行搶,足認被告竊取陳彥豪所有重型機車之目的係為供其與共犯張祐維搶奪郭麗淑時騎乘使用,是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與連續搶奪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未思正途取財,不法搶奪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重型機車及搶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犯行固在
96年4月24日之前,然其早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1月10日,即因本案而遭本院以96年板院輔刑省科緝字第18號發布通緝,有該通緝書附卷可證,嗣更迄至10
3年7月22日始因本案遭通緝而緝獲到案接受裁判,此可參照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則被告顯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所示,其於本案並無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安全帽2頂,雖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然上開扣案物尚仍存在,業經本院調取後確認無訛,且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及共犯張祐維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佩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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